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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传周与符旭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5-21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319号
原告:卢传周,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符旭青,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卢传周与被告符旭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传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旭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传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推土机)租赁费用7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1日,被告符旭青到原告处提出租赁机械(推土机)到鸡心村施工,经协商双方签订了《推土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推土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费用按13500元/月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设备运到被告指定工地,并派出1名操作手进行操作。2018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从2018年1月11日至26日租用原告设备16天,租赁费用计7200元。因被告当时没钱支付,因此写下《欠条》,确认欠原告推土机租赁费7200元及运费600元共7800元。同时在《欠条》上约定于2018年2月1日付清,逾期按450元/日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欠款,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久拖未付,〇试〇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推土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事实;2.《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机械(推土机)租赁费用7800元的事实;3.收据,证明原告支出运费(板车费用)600元的事实。
被告符旭青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符旭青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8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推土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推土机租赁给被告使用。2018年1月27日,双方结算,被告从2018年1月11日至26日租用原告设备16天,租赁费用计7200元。被告当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推土机租赁费7200元及运费600元共7800元。《欠条》约定于2018年2月1日偿还欠款,逾期按450元/日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和欠款的法律事实清楚、明确,被告应当按《欠条》上的约定与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旭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传周支付设备租赁款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符旭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彩娜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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