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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隆顺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5-2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6民初689号
起诉人:昌江隆顺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县环城东路红林小区第C1栋08号房。
法定代表人:莫嘉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2019年5月20日,本院收到昌江隆顺汽车出租服务中心的起诉状。起诉人昌江隆顺汽车出租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一家个人独资企业的工商户,从事汽车租赁业务。在2018年5月20日的时候,被告因需要到原告的业务点办理车辆出租,双方由于之前也有过多次汽车租赁业务来往,比较熟悉便没有收取被告的押金,便将号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为此双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以确定双方汽车租赁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办理好手续后,被告便将车开走了。在2018年5月20日的晚上,被告在开车往昌江县霸王岭时,由于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承租车辆报废的损失。之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评判的同一行为,法院不得再行审理,被告人亦不能请求对自己的同一行为再行审理。结合本案,原告已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就同一事实,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提起过诉讼。本院已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了(2018)琼9026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书,就该案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处理,该案业已生效。原告的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昌江隆顺汽车出租服务中心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卫 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肖忠娥
书 记 员 叶文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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