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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周行与钟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5-09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08号
原告:郭周行,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钟先江,女,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川,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周行与被告钟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申请庭外协调30日;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周行、被告钟先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周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13866.58元,共计203866.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7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三次借款累计19000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予还款,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钟先江辩称,2017年6月13日被告借到原告40000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借到原告50000元均属实;但2017年9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实际只向被告支付了60000元,剩下40000元并未支付给被告,故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当日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尚欠被告40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实际的数额是150000元。但这150000元,原告经常到被告的红木家具店讨债,被告已陆续把150000元还给了原告,被告已无欠款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
1.2017年6月13日《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2017年7月14日《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和泰家园房产抵押的事实;3.2017年9月18日出具《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以福源小区2栋B单元1803号房产抵押的事实;4.《昌江县“和泰家园”经济适用房购房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以该合同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河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2018年7月24日16时54分许,公安局110指令派出所到被告在紫金城的家具店处理原告与被告因债务发生冲突问题,告知双方的纠纷属于债务纠纷,可以通过诉讼解决;6.《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警情案情日报表》,证明被告偷原告借条、原告儿子抓被告头发,被告报警的警情记录。被告质证以无原件核对为由,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证据2记载内容,与被告答辩中确认的内容吻合,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确认2017年6月13日被告借到原告40000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借到原告50000元;原告证据3与被告答辩中确认的内容及被告证据《欠条》吻合,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据3之《借条》事实,同时确认该《借条》出具之后,原告只支付给被告60000元、尚欠4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原告证据4之合同为证据2《借条》之附件,被告对原告证据2《借条》所记载借款50000元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视为其对证据2之《借条》予以确认,而证据2《借条》内容确认以和泰家园房屋作抵押,故证据4之“和泰家园”购房合同作为证据2《借条》之附件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5之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偷了原告的借据原件才发生纠纷。经本院审查,该情况说明与本案〇薰亓〇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6与本案无关,从报警的材料来看,第二项、第四项与被告有关,但原告庭审陈述其是下午才到被告家具店的,而记录里第二项为上午9时、第四项为晚上21时,均与原告无关。经本院审查,证据6之警情记录第四项明确为被告与他人的纠纷,与原告无关;第二项表述的“债权人”也未明确指明为原告,“债权人”是否为原告的事实不清,本院对该证据6不予以确认。
被告钟先江向本院提交一份原告2017年9月18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欠被告40000元的事实,即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1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实际只支付给被告60000元,尚有40000元欠着未付。原告质证称,2017年9月18日,因身上只有60000元,就只好支付60000元给被告,故给被告写下欠40000元的《欠条》,但原告四天后已将剩余的4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了,因被告说《欠条》不见了,因此原告没有拿回该40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质证对该《欠条》事实予以说明确认,本院对被告证据之《欠条》予以确认。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3日,被告钟先江借到原告郭周行40000元;2017年7月14日,被告钟先江借到原告郭周行50000元。2017年9月18日,被告钟先江给原告郭周行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60000元,余下40000元未能支付,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当日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欠被告40000元的《欠条》。上述三次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50000元,即实际借款数额为150000元。上述三次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数额的确定及被告是否已还款、应否计息的问题。对于借款数额,三次借款,原告认为借款数额为190000元,被告确认只有150000元。双方争议在于《欠条》所指的40000元原告是否已经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主张其写《欠条》四天后已将40000元补交给被告,但其未拿回《欠条》;被告则坚持其写100000元《借条》后,原告当时只付60000元尚欠400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主张四天后再付40000元无事实根据,因为《欠条》仍在被告手中,原告也无被告收到其40000元的收据。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双方三次借款数额为150000元,即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1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无逾期产生事实,故逾期利息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经陆续还清原告15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先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周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周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由被告钟先江负担1650元,由原告郭周行负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羊建树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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