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刑初60号
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昭强,曾用名:刘赵强,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白沙县),住海南省白沙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3日被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由白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昭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钟纲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昭强醉酒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被害人谭某2,由白沙县荣邦乡岭尾村方向往昌江县石碌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石昌线7公里加200米处前路段,由于刘昭强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车辆碰撞至中间花池,造成谭某2当场死亡,刘昭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刘昭强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经对刘昭强血样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2mg/100ml。
另查明,经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〇〇被告人刘昭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昭强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昭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及接收证据清单,证人谭某3的证言,被告人刘昭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昭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车未确保安全车距,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昭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昭强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昭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向死者家属赔偿了人民币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昭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符兴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