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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子宁与谢爱杰、黄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2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87号
原告:龙子宁,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爱杰,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黄明亮,男,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龙子宁与被告谢爱杰、黄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子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被告谢爱杰与黄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子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爱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暂计105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7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2月1日,实际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明亮对被告谢爱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谢爱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17年7月27日,原告将50000元现金借给谢爱杰,同日被告谢爱杰出具《借据》。《借据》约定于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止归还借款,且被告黄明亮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谢爱杰及担保人黄明亮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还仍未果。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爱杰辩称,其在2018年7月之前的还款是通过黄明亮帮忙偿还的,每个月偿还1500元。从2018年7月29日起通过微信转账还款,每月偿还1500元,截止2018年12月已经偿还借款27000元,直至原告起诉我的时候便停止偿还借款,我希望能跟原告私下和解,且本案借款不需要担保人黄明亮偿还,剩余借款由自己偿还。
被告黄明亮辩称,被告谢爱杰之前每月向我支付借款,我再转交给原告龙子宁,被告谢爱杰后来是自己向龙子宁偿还借款,谢爱杰已经偿还了27000元的借款,不应当再偿还借款5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谢爱杰提供的证据微信截图12张,其中第一页至第七页的微信转账截图中的收款人“小龙”系本案原告龙子宁,被告谢爱杰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向龙子宁微信转账累计10500元,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被告谢爱杰提供向原告龙子宁还款的微信转账截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谢爱杰提供的第一页至第七页的微信转账截图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谢爱杰提供的第八页至第十二页微信转账截图中的收款人“亮哥哥”是本案被告黄明亮,被告谢爱杰的每笔转账金额不一致,其转账金额跟被告谢爱杰主张的“每月偿还借款1500元”的交易习惯不一致。被告黄明亮作为担保人,其主张谢爱杰的前期还款是通过其向原告偿还的,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谢爱杰提供的第八页至第十二页的微信转账截图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爱杰于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龙子宁借款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据》,《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黄明亮
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但是《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被告谢爱杰于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龙子宁转账还款累计10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谢爱杰承认向原告龙子宁借款50000元,但抗辩其已经偿还了27000元借款,被告谢爱杰应对其主张已偿还借款27000元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谢爱杰提供向原告龙子宁偿还借款10500元的微信转账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通过向被告黄明亮微信转账和现金交付用于偿还原告龙子宁借款的款项16500元因无别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通过黄明亮已经向原告偿还16500元”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谢爱杰主张“通过被告黄明亮向原告龙子宁偿还借款16500元”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谢爱杰尚欠原告龙子宁借款本金395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谢爱杰向原告偿还超出借款本金395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谢爱杰向原告偿还借款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爱杰自2018年7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是应以借款本金39500元为计算基数。另外,因本案《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黄明亮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据》中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8年7月27日,原告在被告黄明亮的担保期限内已向被告黄明亮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作用停止,原告龙子宁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要求保证人黄明亮承担担保责任仍属于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明亮对被告谢爱杰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子宁偿还借款本金39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395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债务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明亮对被告谢爱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龙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谢爱杰、黄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烈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莫 丽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19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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