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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子忠与吴永安、苏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22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292号
原告:谢子忠,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海尾镇沙地村委会沙地村B区101号。身份证号码:46003119730915721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涛,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府一路61号之三1903房。
被告:吴永安,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身份证号码:460031195509210418。
被告:苏圣飞(曾用名苏圣妃),女,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76号3栋203号,系被告吴永安的妻子。身份证号码:460031195811055623。
原告谢子忠诉被告吴永安、苏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涛、被告吴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圣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634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13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和3月25日,二被告以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按约定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分二次(一笔50000元、一笔20000元)将二被告所借的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吴永安,被告也出具了二张《借款合同》给了原〇妗=杩钇谙藿炻〇后,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的24%,从借款次月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永安辩称,原告所述并未完全属实,被告吴永安确实分两次向原告70000元(第一笔50000元、第二笔20000元),原告也确实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将所借款项支付给被告吴永安,但原告交付第一笔借款50000元时,原告便从借款款项中扣除当月利息2000元,被告吴永安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48000元,因而被告吴永安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额为68000元。其外,被告吴永安至今已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42000元,且被告吴永安与原告借款一事,被告苏圣飞并未知晓,该两笔借款与被告苏圣飞无关。
被告苏圣飞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3月1日书写的《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2.2015年3月25日书写的《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3.2017年1月10日书写的《借条》,证明该证据的来源虽不合法,但证明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房产证作为抵押的事实;
5.(2018)琼9026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就该案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
被告吴永安经质证认为,证据1、2是真实的,但被告吴永安只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68000元;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受胁迫书写的,该证据违法,不予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是真实的,能够证明被告吴永安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苏圣飞与被告吴永安共同向原告借〇畹氖率担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被告苏圣飞与被告吴永安共同向原告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来源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采信;证据4.5是真实的,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吴永安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5份银行的存款明细。
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吴永安提交的编号为1.2.3的银行存款单据,数据不清楚,无法确认该存款单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编号为4的2015年中国农行银行的历史明细清单中的2015年8月12日所偿还的2800元,予以认可;编号为5的存款明细中,2016年3月21日偿还的4500元,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吴永安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吴永安提供的编号为1.2.3的银行存款明细,因该3组证据的原件字体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编号为4的2015年中国农行银行的历史明细清单中的2015年8月12日所偿还的2800元,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编号为5的银行存款明细中,2016年3月21日偿还的4500元,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1日和3月25日,被告吴永安以从事个体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按约定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分二次(一笔50000元、一笔20000元)将被告吴永安所借的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吴永安,被告吴永安也出具了二张《借款合同》给了原告。被告吴永安于2015年8月12日和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2800元和4500元后,就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给原告,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吴永安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2.原告谢子忠与被告吴永安约定的月利率4%是否合法及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3.被告苏圣飞是否对该两笔借款7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被告吴永安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偿还借款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吴永安与原告谢子忠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该两份《借款合同》上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计付等条款,该约定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范畴,且内容真实、合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将被告吴永安所借款项以现金支付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吴永安,被告吴永安也对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将其所借款项交付给其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永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谢子忠请求被告吴永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其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永安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具体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吴永安向原告谢子忠借款70000元后,已分两次向原告偿还7300元(其中2015年8月12日偿还2800元,2016年3月21日偿还4500元),应予以扣减,故被告吴永安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2700元(70000元-7300元=62700元)。对于被告吴永安提出其向原告所借的那笔50000元的借款时,原告当时便扣减当月的利息2000元,其实际只收到现金48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吴永安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原告谢子忠与被告吴永安约定的月利率4%是否合法及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即年利率48%,显然超出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但原告起诉时,要求按年利率的24%计付利息,其该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吴永安于2015年3月1日和3月2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2015年8月12日还款2800元,于2016年3月21日还款4500元,因而被告吴永安应支付给原的利息计算为:1.2015年3月至8月,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以67200元(70000元-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〇〇2%计付利息;3.从2016年4月起以62700元(67200元-45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被告苏圣飞是否对该两笔借款7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吴永安是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也证实被告苏圣飞当时并未知晓被告吴永安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之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苏圣飞对70000元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永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子忠借款本金62700元及利息(利息:1.2015年3月至8月,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以67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3.从2016年4月起以62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子忠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484元,由原告谢子忠负担50元,被告吴永安负担1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〇苑降笔氯说娜耸〇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泽 雄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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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书 记 员 谢 俊 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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