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82号
原告:谢福承,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炽苗,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峰,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福承诉被告林炽苗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福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被告林炽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被告将位于××县房建筑面积约110平方米无房产证的房屋,以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转让给原告长期使用。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立字签订购房协议,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当日支付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给被告作为购房定金,购房合同也就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开始生效。从签订购房协议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购房协议的有效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办理购房转交手续之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并在2018年11月9日发短信给原告说:“谢福承,因购房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购房交易终止。现限你在十五天内联系本人,退还你的押金贰万元整,逾期后果自负”。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拒绝订立合同,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了《购房定金协议书》,之后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参照《购房定金协议书》约定的主要条款草拟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送给原告,但原告拒绝签订该份合同。不仅如此,其还擅自添加一些容易产生歧义的条款(如“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永久性拥有该套房产的一切权利”等),以致最终未能订立合同,显然原告存在缔约过失的责任,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二、《购房定金协议书》已经对违约情形定金的返还作了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定金罚则适用的条件是合同已经成立且为有效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尚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合同尚未成立,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原告主张双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再说,原告签订的《房屋定金协议书》第4条约定“甲方在收到定金,双方签订房子转让定金协议后,将房子出售给他人,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退回定金全部款”,根据该条的约定,即便原告有权索回定金,其也只能等额索回。因为该条规定被告收到定金后如出现转让第三人的根本违约情形,原告只能等额索回定金。而本案只是双方在个别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并非被告违约,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重的违约行为尚且只能拿回本金,更何况轻微的行为,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综上所述,恳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1.购房定金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由被告将定金协议中约定的房子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实质上这份协议书是一份购房买卖合同。因为双方签订的标的明确,双方约定转让的价格及定金,定金转让后合同就发生效力,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及房屋交付期限等事实;2.微信聊天图片,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将房子交由原告使用,其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
被告向法院申请了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无法达成购房协议后,原被告双方无法就买卖房屋协商一致导致双方无法进行交易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定金协议书是一份定金协议,不能认定为购房合同;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因为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所以提醒原告来领回定金。(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某的证言,认为证人的证明目的不清楚,证人对双方如何发生争议的过程是不清楚的。
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购买房屋一事协商一致,双方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书》,约定将被告位于××县房建筑面积约110平方米无房产证的房屋,以人民币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协议的当日支付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从签订购房协议之日起至今,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房屋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双方房屋转让未最终完成。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法履行合同约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房屋座落、房屋面积、交易价格、房屋交付、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已具备房屋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应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谢福承与被告林炽苗具有同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书》后,就进一步履行合同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述与被告辩解中分别认为是对方违约在先,不愿意履行合同,但是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被告双方的辩解意见均不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磋商不成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不属于其中可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不适用定金罚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一致表示解除合同。因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商一致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炽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谢福承购房定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福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林炽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林冬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