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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源与黄少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21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33号
原告:费源,男,汉族,1986年5月4日出生,现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黄少华,女,汉族,1972年8月27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费源与被告黄少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少华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以及利息1200元,以及差旅费1000元(庭审中放弃差旅费的主张);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8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于2018年12月7日前还清。原告遂通过网银(被告光大银行账号:×××)转账给被告并立字据。借款现已到期且被告已经失联。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及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黄少华向原告费源借款25000元,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本〇憾愿弥ぞ莸恼媸敌浴⒑戏ㄐ杂枰匀啡稀〇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8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于2018年12月7日前还清,月利率4%,并承诺如逾期未还,被告愿意承担甲方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以及法律责任。原告遂通过网银(被告光大银行账号:×××)转账给被告,双方签署《借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5000元。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1200元利息的诉请,因《借条》约定了月利率4%,超过了法律规定月利率2%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仅支持2%的月利率自2018年11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费源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2%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黄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烈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莫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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