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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海照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01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刑初45号
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海照,男,1994年3月12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昌江黎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海照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文海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海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邢海照饮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叉河派出所方向往叉河水泥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叉河镇中心大道福临门业前路段时,遇有钟某驾驶×××号小型汽车由道路东侧往右边掉头行驶。因双方未规范驾驶,导致两车碰撞,造成被告人邢海照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海南医学院法〇郊〇定中心鉴定,邢海照血样中含有乙醇,浓度为189毫克/100毫升。经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海照负次要责任。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抽血照片、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图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钟某、洪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海照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海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邢海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海照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被告人邢海照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人邢海照到案后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经本院委托昌江县司法局对邢海照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邢海照适合进入社区矫正。
以上事实有书证调查评估意见书、预缴款收费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海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含有乙醇,浓度为189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邢海照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邢海照认罪、认罚,且因本起事故受伤尚未治愈,结合昌江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〇谭ā返谝话偃〇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海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限被告人邢海照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至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海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林 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〇宦〇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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