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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惠民与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04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7号
原告:李惠民,男,汉族,1957年9月23日出生,现住福建省泉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敏,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竹筠,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关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星松,该局副局长。
原告李惠民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昌江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〇话福〇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惠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友敏,被告五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被告昌江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五鸿公司向原告李惠民支付款项343849元;2、判令被告昌江县住建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李惠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被告昌江县住建局确定被告五鸿公司为保梅组团四条市政道路电力通道及通讯通道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中标人,后被告昌江县住建局与被告五鸿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昌江县住建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五鸿公司施工。2014年1月13日,原告李惠民与被告五鸿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李惠民进行全面施工管理,工程造价3237667.61元。《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签订后,原告李惠民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1月13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4日,经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062341元。2018年12月10日,经原告李惠民与被告五鸿公司结算,被告五鸿公司尚欠原告李惠民工程款190731元,应向原告李惠民返还工程质保金15311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款项未付。被告昌江县住建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因其未向被告五鸿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及返还工程质保金,故被告昌江县住建局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李惠民承担支付上诉款项的责任。
被告五鸿公司辩称,对于我方所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总数额343849元的事实是承认的。但我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因此导致欠付李惠民的工程款。
被告昌江县住建局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我们只是承认我们未转的工程尾款是190731元,但是对李惠民主张的工程质保金153118元我们还需要再进一步确认,导致我局拖延支付工程尾款的原因是五鸿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6日,昌江县住建局确定被告五鸿公司为XX组团四条市政道路电力通道及通讯通道工程的中标人,后被告昌江县住建局与被告五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昌江县住建局将XX组团四条市××路工程发包给被告五鸿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3237667.6元。2014年1月13日,原告李惠民与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李惠民进行全面施工管理,工程造价3237667.61元。《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签订后,原告李惠民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1月13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4日,经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062341元。2018年12月10日,经原告李惠民与被告五鸿公司结算,被告五鸿公司尚欠原告李惠民工程款190731元,并应向原告李惠民返还工程质保金153118元。此后,被告五鸿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731元,也未退还工程质保金153118元。被告昌江县住建局也未向被告五鸿公司支付工程尾款190731元,也未退还工程质保金153118元。
本院认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是被告五鸿公司的分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与原告李惠民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产生的民事责任由五鸿公司承担。《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李惠民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对保梅组团四条市政道路电力通道及通讯通道工程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形式承揽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并按照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5%向五鸿公司缴纳费用,项目部享有管理人员聘用权、用工自主权、内部分配权、生产经营权、材料采购权、内部经济奖罚权,五鸿公司海南分公司对项目部享有监督权。五鸿公司海南分公司通过与李惠民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的形式将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李惠民,其行为规避了行政管理机关对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条件的管理,扰乱了建筑市场正常秩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李惠民与五鸿公司海南分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是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五鸿公司应参照合同的约定向李惠民支付工程款190731元、并应向原告李惠民返还工程质保金153118元。
“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李惠民是涉案无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是实际施工人。昌江县住建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李惠民以昌江县住建局为被告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昌江县住建局尚未向五鸿公司支付工程款190731元及返还工程质保金153118元,昌江县住建局应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李惠民承担支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惠民支付工程款190731元,并返还工程质保金153118元;
二、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李惠民承担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3229元(李惠民已预缴),由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烈焰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莫 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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