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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福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公司、陈昭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2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1553号
原告:梁福花,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居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凡,男,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女,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生态街保梅路口。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负责人:羊文兴,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斌,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职员。
被告:陈昭崇,男,1991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居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选花,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居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昭崇、陈选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丰章,男,1962年8〇〇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系被告陈昭崇、陈选花的父亲。
原告梁福花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昌江支公司)、陈昭崇、陈选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梁福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凡、苏婷,被告阳光保险昌江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兴斌,被告陈昭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选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阳光保险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福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合计122000元;2.请求被告陈昭崇、陈选花连带承担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80%的赔偿责任,合计74687元;3.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昭崇驾驶×××号小轿车,由水库方向沿环城东路往检察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福源小区”前路段时,适时遇有原告梁福花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左侧同向行驶,由于被告陈昭崇驾驶车辆从原告梁福花的右侧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福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昭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医疗费为59954元。经了解,被告陈昭崇驾驶的×××号小轿车属被告陈选花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昌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阳光保险昌江支公司辩称,一、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二、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害没有过错;被告陈昭崇驾驶的×××号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其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确定;2.营养费过高,应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限,按100元/天计算;4.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明证实其实际减少收入,其主张的按72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主张按4222元/月的标准计算,缺乏依据;6.交通费应凭相应的交通票据证明;7.车辆损失应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车辆损失的证据,其主张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8.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户籍性质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1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昭崇辩称,一、原告请求其按80%的比例承担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的责任不合理。原告属无证驾驶,且没有靠右行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按同等责任赔偿。二、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1.医疗费应凭相应的医疗票据;2.误工费主张不合理,原告从事教师职业,有固定收入,工资正常发放,没有误工损失;3.护理费主张过高,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4.营养费主张过高,没有法律依据;5.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应按每日80元计算;6.交通费没有异议;7.车辆损失200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8.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户籍性质确定;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三、被告陈选花向其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该车辆有行驶证,符合安全行驶要求,且其有准驾该车型的驾驶证,因此,被告陈选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并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陈选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病历材料》;3.《发票》(医疗票据)、《车票》;4.《事故认定书》;5.《司法鉴定意见书》;6.《发票》(鉴定费票据)。
被告陈昭崇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阳光保险昌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陈选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昭崇驾驶×××号小轿车,由水库方向沿环城东路往检察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福源小区”前路段时,适时遇有原告梁福花驾驶二轮电动车在左侧同向行驶,由于被告陈昭崇从原告梁福花的右侧超车,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福花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昭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梁福花负次要责任。原告梁福花伤后被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医疗费为59954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梁福花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昭崇驾驶的×××号小轿车属被告陈选花所有,该车辆有行驶证,且被告陈昭崇有准驾该车型的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昌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昭崇向原告梁福花支付了4000元。
又查明,原告梁福花为非农业户口,本事故发生时,从事教师职业,有固定收入;原告受伤后由其儿付交〇椿だ恚〇付交〇次薰潭ㄖ耙怠〇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59954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即100元/天×33天);
3.营养费3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酌情确定,即50元/天×60天);
4.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
5.护理费6180.16元(参照海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37596元/年÷365×60天);
6.交通费128元(根据交通票据确定);
7.残疾赔偿金6163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即30817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4196.16元。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从事教师职业,有固定收入,原告未能提供其误工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〇仁实奔跚峄〇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昭崇与原告梁福花在行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昭崇负主要责任,原告梁福花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陈昭崇驾驶的×××号小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昌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阳光保险昌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陈昭崇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59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81254元;该项目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不足部分为71254元。本案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6180.16元、交通费128元、残疾赔偿金61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942.16元;该项目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足以支付。本案无财产损害赔偿。故被告阳光保险昌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942.16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71254元,由被告陈昭崇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9877.80元。扣除被告陈昭崇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陈昭崇仍应向原告赔偿45877.8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选花与被告陈昭崇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合法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昭崇借用被告陈选花的车辆,该车辆有行驶证,且被告陈昭崇有准驾该车型的驾驶证,被告陈选花出借车辆没有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陈选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〇〇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福花各项经济损失82942.16元;
二、被告陈昭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福花各项经济损失45877.80元;
三、驳回原告梁福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4元、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陈昭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经纬
审 判 员 方 磊
人民陪审员 姚振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秋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〇扑阒潦芎θ嘶指瓷〇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窗体顶端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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