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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幸来福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刘儿灵、海南金满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1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13号
原告:昌江幸来福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水头村村小组四队幸来福坡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阿帅,男,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峰,男,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儿灵,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白沙县。
被告:海南金满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港澳开发区科技大道兴国路1号B2栋B1、B2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彐萍,女,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何飙,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钦,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婷,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昌江幸来福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幸来福合作社)诉被告刘儿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幸来福合作社申请追加海南金满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幸来福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阿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峰、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钦、陈佩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儿灵、金满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5头大牛和1头小牛的损失,按大牛每头15000元,小牛6200元支付,合计8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7时,被告刘儿灵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货车,由叉河镇方向沿国道225线往太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25线213KM+200M前路段时,适遇刘阿帅放养原告的牛群在路面上行走,由于被告刘儿灵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致使×××重型货车撞到原告的牛群,造成原告五头大牛和一头小牛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昌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儿灵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阿帅无责任。经了解,被告刘儿灵驾驶的×××重型货车属被告金满堂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刘儿灵答辩称,其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无异议,但其驾驶的车辆属被告金满堂公司所有,其系公司雇员,是在履行公司事务中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赔偿。
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财物损失没有过错。其〇〇司与被告金满堂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承保×××号车辆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双方权利义务应受相关法律及保险合同的保护和约束。二、原告的饲养人员刘阿帅将牛群赶在国道225线的道路上行走,没有对牛群进行牵引、栓系,严重影响过往车辆的正常通行,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因此,刘阿帅对本次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三、原告主张赔偿标准没有依据,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市场定价材料或价格评估意见,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且受损的牛尸体较为完整,仍有一定的价值,原告擅自处置,不应按全损赔偿。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金满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69026420180000614号、2.《出险车辆信息表》、3.《昌江本地牛购销合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469026420180000614号、《出险车辆信息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昌江本地牛购销合同》,因该合同并非原告与他人所签订,且也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牛属该合同交易的牛,故本院不予以采集。
被告刘儿灵、金满堂公司、太保海南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7时,被告刘儿灵驾驶车牌号为×××重型货车,由叉河镇方向沿国道225线往太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225线213KM+200M前路段时,适遇刘阿帅放养原告的牛群在路面上行走,由于被告刘儿灵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致使×××重型货车撞到原告的牛群,造成原告五头大牛和一头小牛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昌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儿灵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阿帅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刘儿灵驾驶的×××重型货车属被告金满堂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儿灵系被告金满堂公司的雇员。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在本事故发生后均未对车辆撞死的牛进行价值认定,也没有对死亡的牛的个体重量进行称量,原告在各方的同意下也对死亡的牛进行处置,在诉讼中无法精准确定原告的损失。鉴于原告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结合当地的市场价格,参照以往类似案件的赔偿标准,酌情确定按大牛平均每头12000元,小牛平均每头3500元计算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的损失确定为63500元。
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儿灵驾驶被告金满堂公司的×××重型货车在履行公司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的牛撞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儿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饲养人员刘阿帅无责任;被告金满堂公司的×××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63500元的财产损失,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额支付,因此被告金满堂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儿灵系被告金满堂公司的雇员,其属履行职责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昌江幸来福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共计63500元。
二、驳回原告昌江幸来福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206元,由被告海南金满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经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秋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〇斐傻模〇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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