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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方和电器有限公司与黄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1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55号
原告:昌江方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石碌镇人民北路车站对面(原泽宝园宾馆)。
法定代表人:卢云登,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士,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昌江县。
原告昌江方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和公司)与被告黄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卢云登及被告黄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24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家用电器,金额总计38383元。被告已支付了17142元,尚欠21241元未付。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亦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表示暂无能力支付所欠的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视、洗衣机等家用电器,总金额为38383元。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13000〇〇、2017年1月27日支付4142元,共支付了17142元,现尚欠21241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昌江方和电器有限公司销售单》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家用电器,并于2017年1月27日出具条据确认尚欠货款21241元,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24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士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昌江方和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2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叶敏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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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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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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