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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全忠与林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2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74号
原告:黄全忠,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徐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贤成,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令伟,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谭珠,女,1953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林令伟的母亲,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黄全忠与被告林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贤成、被告林令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谭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全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祖籍为广东徐闻县,双方是亲戚关系。2017年6月份期间,被告以需要资金搞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念及双方是亲戚关系,原告便答应借钱给被告。2017年6月29日,被告先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款金额60000元。到了第二天即2017年6月30日,原告要到邮政储蓄银行准备打款给被告时,被告又提出希望将借款金额提高到90000元。原告碍于情面,最终同意并于2017年6月30日当天向被告个人账户汇款9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即拿钱去购买小轿车用于个人享乐,根本未做任何生意。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向原告还过10000元后,态度开始变得相当恶劣。
被告林令伟辩称,我只是向原告借了60000元,《借条》也写60000元。原告转到我账上的90000元中,有30000元是原告应还我的钱,因为原告从广东来昌江打工投靠我家时,陆续向我家人借了30000元;后来我还了原告10000元,实际只欠原告借款50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1.《借条》一份,证明201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邮政银行汇款凭证》、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6月30日,被告提出借90000元,原告就向被告账户汇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转了90000元到其账上,但其中30000元是还先前陆续借的钱,被告实际借的是《借条》上所写的60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转款9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海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原告现使用的手机号码136XXXXXXXX是以被告的身份信息开户的,说明原、被告之间有特殊的关系。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交普通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亲属关系,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普通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将其确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在邮政银行向被告账户汇款90000元。原告催促被告还款后〇〇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借条》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载明借款数额60000元双方并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支付时原告实际向被告账户汇款90000元,比《借条》数额60000元多出30000元;对于多出的30000元,原告认为是追加借款数额,但未能提供追加的证据;被告则认为是还其先前借款,亦未能提供先前存在此借款的证据。据此,双方对于30000元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双方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数额为6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收回借款。因此,原告主张收回80000元借款中有证据证实的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令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全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全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林令伟负担550元,由原告黄全忠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〇〇日
书记员 羊建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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