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89号
原告:龙子宁,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浩,男,汉族,1992年7月30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黄明亮,男,汉族,1984年9月17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龙子宁与被告卢浩、黄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子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被告卢浩与黄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子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浩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5000元及违约金(以19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至债务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卢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29250元;3.判令被告黄明亮就卢浩2017年7月24日的借款10000元、2017年8月6日的借款30000元两笔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卢浩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017年5月27日,卢浩向龙子宁借款3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11月27日;2017年6月18日,卢浩向龙子宁借款25000元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卢浩愿承担龙子宁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为追讨欠款所支付的律师费);2018年7月24日,卢浩向龙子宁借款1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止,担保人黄明亮签字作担保;2017年8月1日,卢浩向龙子宁借款100000元整,借款定于2018年2月1日前还清,2017年8月6日,卢浩向龙子宁借款3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7年8月6日至2017年11月6日止,担保人黄明亮签字做担保。2018年5月13日,双方确认卢浩于2017年5月至2017年8月共向原告龙子宁借款195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如卢浩逾期还款,还应向龙子宁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逾期一个月,按照195000元的百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还约定如卢浩不及时还款,还应赔偿龙子宁所有经济损失,包括差旅费、律师费。以上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卢浩及担保人黄明亮一直未偿还,并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后原告与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在龙子宁与卢浩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担任龙子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回款总额的15%。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卢浩辩称,我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有异议,我从借款当日起就还利息,一直还到2018年6月份,期间有间断过。利息是按照月息10分计算的,原告提供的其中一张《借条》是月利率2%,但那张借条的实际借款利率是10%,本案的总借条是原告威胁我签名的。有一些利息是通过微信转账,有一些利息是通过现金偿还,现金偿还是转交给黄明亮,由黄明亮代还。现金还清的时候对方也没有写收据。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我支付了本案《借据》中的借款,我并不认识龙子宁,我借钱不是跟龙子宁拿的,是跟黄明亮拿的钱,还有跟吴某拿的钱,之前我是跟吴某签的《借条》,借吴某的钱,但是后面因为吴某过来找我,说龙子宁是他的老板,当时我是因为龙子宁用了非法手段胁迫我,我才迫于无奈签订了跟龙子宁的《借条》。
被告黄明亮辩称,原告龙子宁是放高利贷的,我是介绍人给龙子宁,因为借款数额太多,且很多笔借款,我不记得帮卢浩他们还钱是给〇纸鸹故且〇行转账。当时是原告叫我帮他拿的利息,后面我有需要再跟原告借款,所以才签了另案的12万元借款,当时是龙子宁通过我的手拿钱给卢浩,但是借条中的担保人不是我的签名,原告的行为是高利贷,每月月息10分。且卢浩签名《借据》的时候实际没有这么多借款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017年5月27日《借据》,该《借据》经被告卢浩质证对其借据予以认可,2017年5月27日《借据》借款数额清楚,借款时间确定,且有被告卢浩作为借款人签名和质证确认,本院对2017年5月27日的《借据》予以采信;证据2.2017年6月18日《借据》,该《借据》经被告质证对其借据予以认可,但对实际借款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出借时扣除利息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22000元,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对其借款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2017年6月18日《借据》实际借款数额,故本院对2017年6月18日《借据》的借款数额认定为22000元。证据3.2017年7月24日《借款》,被告卢浩经质证对该《借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签订该《借款》时没有“担保人
:黄明亮”字样,但是对《借款》上的自己签名没有异议。被告黄明亮经质证对2017年7月24日《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的“黄明亮”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或者提供别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黄明亮的抗辩不予采信,2017年7月24日《借款》经被告卢浩确认其签名和借款数额,该借款数额清楚,借款时间确定,本院对2017年7月24日的《借款》予以采信。证据4.2017年8月1日《借条》,该证据经被告卢浩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对实际借款数额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出借时扣除利息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80000元,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对其借款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2017年8月1日《借条》实际借款数额,故本院对2017年8月1日《借条》的借款数额认定为80000元。证据5.2017年8月6日《借据》,该证据经被告卢浩质证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签订该《借据》时没有“担保人:黄明亮”字样,但是对《借据》上的自己签名没有异议,另外被告卢浩认为该《借据》实际借款数额只有27000元。被告黄明亮经质证对2017年8月6日《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据》中的担保人处的“黄明亮”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但未向法院申请鉴定或者提供别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黄明亮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对其借款的实际交付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2017年8月6日《借据》的实际借款数额,故本院对2017年8月6日《借据》的借款数额认定为27000元。证据6.2108年5月13日《借款协议书》,该证据经被告卢浩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协议书》是经原告采取胁迫等非法手段强迫被告签订的,但是被告卢浩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卢浩的抗辩不予采信。《借款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18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6日的借款予以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但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上五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总金额为169000元,该《借款协议书》有被告卢浩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借款协议书》的借款金额认定为169000元。证据7.《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该证据经被告卢浩质证,对其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签订过律师费由被告卢浩负担的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系原告龙子宁的委托代理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被告卢浩提交的证据: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18张,原告经质证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些转账记录没有附言是用于偿还龙子宁的借款本金,只能证明是卢浩和吴某之间的案外往来,并不能证明是卢浩已经偿还龙子宁的借款本金。18张微信转账记录的收款人是“吴某”,不是本案原告,该证据不能证实是被告卢浩向原告龙子宁偿还的借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卢浩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2017年6月18日、2017年7月24日、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6日向原告龙子宁借款累计169000元,被告黄明亮作为担保人在2017年7月24日的《借款》上签名,未约定担保的方式,被告黄明亮作为担保人在2017年8月6日《〇杈荨飞锨┟〇,未约定担保的方式。2018年5月13日,经原告龙子宁与卢浩就以上五笔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总金额为19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但约定了逾期还款时需要承担的支付违约金、赔偿借款人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浩承认与原告龙子宁签订2017年5月27日《借据》、2017年6月18日《借据》、2017年7月24日《借款》、2017年8月1日《借条》、2017年8月6日《借据》,故本院认可原告龙子宁与被告卢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而被告卢浩对其中个别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有异议,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就已经实际出借资金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对被告有异议的实际出借资金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可原告龙子宁与被告卢浩之间的实际借款总金额为169000元。因被告卢浩提供与案外人吴某的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系用于偿还与龙子宁部分借款,且没有别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卢浩主张已经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龙子宁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卢浩抗辩通过被告黄明亮以现金的方式向龙子宁偿还借款缺乏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通过现金的方式偿还与龙子宁的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卢浩偿还借款本金超过169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卢浩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龙子宁与被告卢浩2018年5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不存在借款人卢浩逾期还款的情形,因此不需要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赔偿借款人经济损失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浩支付违约金、赔偿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因本案2017年7月24日《借款》和2017年8月6日《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2017年7月24日《借款》和2017年8月6日《借据》中被告黄明亮的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2017年7月24日《借款》中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8年7月24日,2017年8月6日《借据》中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17年11月6日。在本案中,原告龙子宁与被告卢浩于2018年5月13日就五笔借款结算后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其中包括被告黄明亮作为担保人的两笔借款,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后面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未变更借款还款期限,也未实际增加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黄明亮仍应在原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被告黄明亮的担保期限内已向被告黄明亮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作用停止。原告龙子宁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要求保证人黄明亮承担担保责任仍属于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明亮对被告卢浩2017年7月24日的借款、2017年8月6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子宁偿还借款本金169000元;
二、被告黄明亮对被告卢浩2017年7月24日借款、2017年8月6日借款累计37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龙子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卢浩、黄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烈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莫 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19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