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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金昌金矿有限公司与欧仁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2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7号
原告:海南金昌金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叉河镇土外山。
法定代表人:陈帮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东,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仁飞,男, 现住湖北省荆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开勤,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南金昌金矿有限公司与被告欧仁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海南金昌金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东、被告欧仁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开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金昌金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34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因资源枯竭,经济效益不好,原告将被告岗位所在的Ⅳ斜井外包给灵宝市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劳〇〇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可以选择留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并与外包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者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由原告重新安排新工作。而被告没有与原告或者外包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一直留在外包单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期满终止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从2015年5月1日起,被告与原告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这属于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单方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故原告不存在过错。所以被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被告欧仁飞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合同期满后单方拒绝签劳动合同,所以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成立的。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的认定事实及证据上已充分确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是2009年就入职于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在Ⅳ斜井,原告于2018年3月份就将Ⅳ斜井工程外包给灵宝市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原告已经在合同期限内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3.原告对被告调换工作岗位,但双方均未能达成协议,所以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从入职原告处工作至今,原告均未为被告缴纳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10份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情况;2.工资表(2017.6-2018.2),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情况;3.工资表(2018.3-2018.8),证明被告在灵宝市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工资的情况;4.证明,证明灵宝市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督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5.金昌金矿各类文件发放表,证明原告通知督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6.海南金昌金矿有限公司金昌办[2018]第38号《关于通知欧仁飞等五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原告督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7.海南金昌金矿有限公司金昌[2013]第66号《关于公司员工旷工纪律的管理制度》,证明被告违反原告公司管理制度的事实;8.在IV斜井坑办公室门口张贴通知的照片,证明原告通知督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9.在IV斜井坑办公室面谈的照片,证明原告通知督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10.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30号仲裁裁决,证明劳动仲裁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1.劳动合同书;2.工资流水账;证据1、2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海南金昌金矿有限公司金昌办[2018]第38号关于通知欧仁飞等五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原告不按原用工主体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意思表示;以及原告擅自安排被告去当保安工作的事实;4.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30号仲裁裁决,证明已确认原告存在违法解除被告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原告应当补偿被告经济补偿金53349.3元的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0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以资源枯竭外包擅自变更用工主体。对于证据4、5、6三性无异议,对原告多次督促签订合同的事实不认可,只进行过一次。对于证据7、8、9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的规章制度是原告事后自己制作的,被告工作期间并不知道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证据8、9不能证明原告督促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10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4、5、6、7、8、9,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欧仁飞自2009年起在原告处工作,岗位为IV斜井的搬运工作。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2018年7月29日,原告作出金昌办[2018]第38号《关于通知欧仁飞等五人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现通知:欧仁飞等五人到公司办公室报到,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安保部上班,即日起执行。否则,2018年8月31日,欧仁飞等五人拒签劳动合同且不到新岗位上班,视为旷工,将作为自动离职处理。”被告欧仁飞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不按原来的工种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书,而是擅自安排被告去做保安工作的做法不妥,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按原来的工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故而向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1.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226.8元;4.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五项社会保险费86400元。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欧仁飞与海南金昌金矿有限公司自2009年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海南金昌金矿有限公司应向欧仁飞支付经济补偿金53349.3元;3.驳回欧仁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二项裁决内容,故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3月8日,海南金昌金矿有限公司将IV斜井外包给灵宝市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被告自2009年起至2018年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3349.3元。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欧仁飞自2009年起至2018年7月份在原告的IV斜井处担任搬运工作,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确定的期限,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期限届满日为2018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依法履约。庭审中,原告陈述由于资源枯竭,经济效益不好,于2018年1月份开始将IV斜井外包给灵宝市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被告可以选择留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并与外包单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者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由原告重新安排新工作。但是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第二,原告在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进行调整时,应当对劳动者从事的职业内容及工资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不得超出合理限度,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调职具有充分合理性、正当性,且调整后的被告工作岗位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不相当。原告利用其处于管理方、支配方的优势地位,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不合理的调整,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有权拒绝该工作岗位调整。以上所述,原告并未对资源枯竭,经济效益不好以及工作岗位的调整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三,被告欧仁飞在庭审中辩称的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保问题,原告的理由是被告怕工资减少,所以不愿意缴纳社保。根据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以上述理由不予缴纳社会保险,违反法律规定义务,其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自2009年至2018年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为9年。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5927.7元,即5927.7元/月×9个月=53349.3元。故原告海南金昌金矿有限公司应当向被告欧仁飞支付经济补偿金53349.3元。
综上,依〇铡吨谢〇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海南金昌金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海南金昌金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欧仁飞支付经济补偿金5334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海南金昌金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冬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
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〇怀〇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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