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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立峰与杨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2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235号
原告:符立峰,男,1974年8月6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现住昌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明,男,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四川省仁寿县玉龙乡欢家村5组,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康,男,黎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现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2号海南时代广场12楼及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瑜,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符立峰诉被告杨建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符立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婷、被告杨建明委托〇咚洗〇理人杜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1304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1634元,合计99877元。2.请求被告杨建明承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80%的责任,合计35264元;以上两项共计135141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杨建明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从十月田方向沿石昌线往叉河方向行驶至石昌线7公里300米处(思源学校前路段)时,适时遇有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后方右侧同向行驶,由于被告杨建明在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日被转送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25天,医疗费为45180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经了解,被告杨建明驾驶的×××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杨建明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轻型货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标准以及责任分担的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二、涉案的×××轻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2.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确定;4.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〇〇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的户籍性质确定;6.误工费应以原告的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有固定收入,其伤后其工资正常发放,无误工损失;7.交通费应以相关交通票据为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交通费不予以认可;8.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2.“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3.“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4.“工资发放明细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6.《司法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杨建明、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日,被告杨建明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货车,从十月田方向沿石昌线往叉河方向行驶至石昌线7公里300米处(思源学校前路段)时,适时遇有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后方右侧同向行驶,由于被告杨建明在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符立峰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当日又被转送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25天,医疗费为45181.47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鉴定费为22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轻型货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可被告杨建明已向其支付18000元。
又查明,原告符立峰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在昌江县环卫清洁管理站工作,其误工6个月期间基本工资正常发放,每月减少200元的考勤补贴。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5180元(医疗发票为45181.47元,原告主张45180元,本院照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即100元/天×25天);
3.营养费3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酌情确定,即50元/天×60天);
4.误工费1200元(原告有固定收入,按误工期间实际每月减少的收入确定,即200元×6);
5.护理费6180.16元(参照海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37596元/年÷365×60天);
6.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酌情确定);
7.残疾赔偿金61634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即30817元/年×20年×10%);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0194.16元。
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〇⑿腥酥〇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建明因未安全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建明负主要责任,原告符立峰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建明的×××轻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不足部分,因被告杨建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故确定被告杨建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45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0680元;该项目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不足部分为40680元。本案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6180.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634元,合计69514.16元;该项目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目保险足于支付。本案无财产损害请求项目。故被告平安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79514.16元。不足部分合计40680元,由被告杨建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8476元;被告杨建明已支付原告18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杨建明仍应赔偿原告104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立峰各项经济损失79514.16元;
二、被告杨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立峰各项经济损失10476元;
三、驳回原告符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588元,由被告杨建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经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潘秋丽
书 记 员 符汝芬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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