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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26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刑初49号
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孟,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住海南省澄迈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1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
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提起公诉的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钟纲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1月12日10时许,购毒人员吴某2(另案处理)通过电话的方式联系被告人王孟,让王孟帮忙购买价值3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毒品海洛因,答应事成之后把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作为王孟购买毒品的报酬。王孟答应后,通过手机联系一名外号叫“阿卫”(身份待查)的女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吴某2驾驶汽车先到王孟家楼下给了王孟现金300元,〇趺习哑渲屑壑〇2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吴某2,留下了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吴某2携带毒品海洛因驾车离开。
2.2018年11月12日15时许,吴某2来到王孟家里,让王孟帮忙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答应事成之后把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作为王孟购买毒品的报酬。王孟答应后,便通过电话联系“阿卫”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到其家楼下进行交易,过了半个小时,“阿卫”来到王孟家楼下楼梯道口将事先包装好的两管毒品海洛因交给王孟,“阿卫”拿到现金300元后便离开小区,王孟回到家里把价值2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吴某2,王孟从中获得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3.2018年11月13日10时许,吴某2主动通过电话联系王孟,让其帮忙购买300元毒品海洛因,答应事成之后把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作为王孟购买毒品的报酬。王孟答应后,便通过电话联系“阿卫”送毒品海洛因到其家楼下进行交易,过了十分钟左右吴某2来到王孟家楼下,直接给了王孟现金300元,过了半个小时“阿卫”骑电动车来到王孟家楼下楼梯道口将事先包装好的两管毒品海洛因交给王孟,拿到现金300元后“阿卫”便离开小区,王孟把价值200元毒品海洛因交给坐在小轿车上的吴某2,王孟从中获利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4.2018年11月14日上午8时许,吴某2打电话给王孟让其到信昌园酒店找他,王孟到酒店之后,吴某2便让王孟打电话联系“阿卫”购买毒品海洛因,吴某2就将300元拿给王孟,100元毒品海洛因作为王孟帮忙购买毒品的报酬,王孟便联系“阿卫”购买毒品海洛因,在准备离开酒店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1部,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移动电话详单、情况说明,证人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孟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孟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孟向他人贩卖毒品四次,其中,三次犯罪既遂,一次犯罪未遂,对犯罪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的黑色华为牌手机(手机型号:hol-T00)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符 兴
审 判 员 李海山
人民陪审员 吕 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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