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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鑫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昌江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03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86号
原告: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山高村80号。
负责人:夏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南鑫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椰海大道高坡下村海航废钢厂旁。
法定代表人:汪文玉,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江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昌江县石碌镇市民广场一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杨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涛,海南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分公司)、海南鑫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昌江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〇〇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85317.9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宏昌分公司、鑫盛公司与华田公司先后签订了《昌江华田商业广场室外管网合同》《昌江华田商业广场园林铺装工程合同》《昌江华田商业广场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昌江华田商业广场不锈钢栏杆、楼梯扶手及排水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三方约定了两位原告作为承包方承接上述工程。现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的工程建设,并于2015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审核结算,确认以上四份合同的总价款为9510598.44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各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两年)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85317.95元。现保修期已满,工程质量并无问题,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安装的铝合金门窗和地砖存在质量问题,且经被告多次催告,原告未履行修复义务,被告有权不予退还质保金。因原告迟迟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只能另聘海南嘉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花费144000元,应由二原告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被告的损失,二原告应当承担质保金的20%的违约金即57063.59元。综上,被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华田广场7#楼侧面及后面外墙铝合金窗脚渗水漏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书》《发票》,拟证明鑫盛公司安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田公司请人维修及产生的费用。二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维修工程已超过质保期;维修的是外墙,与门窗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在维修涉案工程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导致外墙脱落,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的保修情况,向本院申请证人阳某、罗某1、罗某2到庭作证。三位证人称,因涉案的铝合金门窗窗脚渗水,二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指派他们进行维修,主要是对渗水部位进行打玻璃胶;完成维修后被告派人进行了检查,但双方并没有相关的书面签单等材料;相同部位的渗水问题均未有两次以上的维修。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二原告在保修期内针对被告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故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鑫盛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2015年2月10日,与华田公司分别签订《昌江华田商业广场1#、2#、3#、5#、6#、7#、8#楼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昌江华田商业广场不锈钢栏杆、楼梯扶手、护窗栏杆及排水沟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鑫盛公司承包“昌江华田商业广场1#、2#、3#、5#、6#、7#、8#楼铝合金门窗”及“不锈钢栏杆、楼梯扶手、护窗栏杆及排水沟制作安装工程”,工程的保质期分别为二年和一年。宏昌分公司于2015年3月5日、8日,与华田公司分别签订《园林铺装工程合同》及《昌江华田商业广场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宏昌分公司承包华田公司的“华田商业广场园林铺装工程”及“昌江华田商业广场室外管网一期工程”,工程的保质期均为二年。
2016年1月14日,宏昌分公司、鑫盛公司及华田公司签署《昌江华田商业广场竣工结算书》,对前述四份合同涉及的工程进行了总体结算,确认宏昌分公司、鑫盛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工程“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全部内容及签证单与补充协议等内容,并已通过竣工验收”,“质保金为285317.953元,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各个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该质保金”。2016年至2018年期间,因涉案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窗脚存在渗水问题,鑫盛公司应华田公司的要求派人进行了维修,但双方并未就维修事项、结果进行书面签单、确认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二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85317.95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中,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昌江华田商业广场竣工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8日验收合格、质保金为285317.953元,约定该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各个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如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支付”。根据该约定,涉案的四份合同于2017年10月28日保修期届满。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提出因涉案工程的铝合金门窗窗脚存在渗水问题,原告鑫盛公司已派人进行了维修。维修后是否仍有质量问题,应由被告进行举证,但本案中被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被告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已届满,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质保期内涉案工程经维修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28531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为无息支付,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江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及海南鑫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285317.95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宏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及海南鑫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昌江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〇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志团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叶敏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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