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78号
原告:孙志荣,女,汉族,1973年12月7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秦波,海南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少强,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曾海雪,女,汉族,1978年9月20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少强,系曾海雪丈夫。
原告孙志荣与被告邓少强、曾海雪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秦波、被告邓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少强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5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235800元(逾期利息以655000元为本金,按照2%的月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28日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8年11月30日,计人民币235800元),本金和利息合计8908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4年起,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有2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80000元、50000元、30000元不等。2016年12月27日被告邓少强、曾海雪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邓少强、曾海雪向原告孙志荣借款人民币780000元,借款定于2017年5月27日全额还清。但借款期满,二被告并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仅向原告归还了125000元借款,截止原告起诉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55000元。二被告作为债务人,债务到期后有义务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也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邓少强、曾海雪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不是真实的借款,实际借款金额没有这么多,被告是从2013年底向原告借了450000元的本金,借款后二被告已经还了很多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65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证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邓少强、曾海雪向原告孙志荣借款780000元。该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其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的借款数额不予认可。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该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其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的转账数额不认可。本院经审查,户名为孙志荣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原告孙志荣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8月11日向被告邓少强转账累计744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户名为邓少强的中国银行昌江支行的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金额。该证据转账人和收款人是本案当事人,且还款的时间系本案前期借款的借款时间段,原告对该证据转账的金额没有异议,该转账流水记录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予以采信;2、微信截图1张,证明原告以利滚利计算的草稿。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海南农村信用社现金汇款凭证2张和1张取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01000元。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邓少强以工程建设需要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孙志荣借款,原告孙志荣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邓少强转账。被告邓少强2014年10月、12月的借款总金额为130000元,自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的借款总金额为614000元,以上借款金额累计744000元。被告邓少强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孙志荣转账还款269500元,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孙志荣转账还款151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孙志荣转账还款17500元,于2015年6月26日向原告孙志荣转账还款166200元,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孙志荣转账还款15000元,于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孙志荣转账还款46700元,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孙志荣现金汇款101000元,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孙志荣转账还款22500元,于2016年4月8日向原告孙志荣转账还款22500元,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孙志荣转账还款22500元。原告孙志荣于2016年12月27日要求被告邓少强、曾海雪对之前的借款重新出具新的《借条》。2016年12月27日《借条》载明被告邓少强、曾海雪向原告孙志荣借款7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未约定借款利息。而实际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原告孙志荣和被告邓少强按月息5分的口头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且该《借条》中的780000元本金是由之前的借款本息结算而来。被告邓少强在签订新《借条》后又向原告孙志荣偿还了125000元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自愿重新达成的,本应尊重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新《借条》与之前的借贷债权存在相承性,之前约定的利息应当符合民间借贷中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即不仅新《借条》出具之前的借款利息要在法定最高限度之内,出具之后新计算的利息也要受到约束。原告孙志荣在与被告邓少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新《借条》中本金780000元超过最初借款本金611249元与以61124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借款期限的利息之和,原告孙志荣计算借〇罾〇息以每月5分利率的方式复利计算,其实际利率超过名义利率,即实际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60%,其利率的计算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24%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邓少强主张曾多次偿还借款,且实际借款本金跟新《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不符,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780000元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邓少强转账了100000元,于2014年12月份累计转账了30000元。被告邓少强抗辩已经偿还了借款,并提供其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孙志荣转账还款269500元的转账记录,被告邓少强转账还款金额大于被告邓少强于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的借款金额之和(即130000元)。原告作为出借人,应就该笔借贷关系的成立、借款事实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别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该269500元是之前现金出借数额与转账出借数额之和的抗辩不予采信。按照借款时间,对于2015年1月8日的269500元还款仅认定为是被告邓少强履行对2014年10月、12月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的偿还,其剩余的数额因与本案的其他借款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自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原告孙志荣向被告邓少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614000元,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时,是以每月5分利率(年利率60%)的方式计算借款利息,原、被告对借款年利率超过36%的约定部分无效,本院对被告邓少强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予以抵扣应还借款本息。具体支持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1、2015年3月份支持支付的利息,①.2015年1月借款190000元,其借款2月份应付利息为5700元(190000元×3%=5700元),3月份应付利息为5700元。②.2015年2月借款69000元,其借款3月份应付利息为2070元(69000×3%=2070元),被告3月份向原告偿还15100元,2015年3月份支持的利息为13470元(5700元+5700元+2070元=13470元),3月份已偿还利息中不予支持的部分为1630元(15100元-13470元=1630元),3月份剩余1630元计入下一个还款周期予以抵扣;2、2015年4月份支持支付的利息,①.2015年1月借款190000元的4月份应付利息为5700元,②.2015年2月借款69000元的4月份应付利息为2070元,③.2015年3月份借款50000元,其借款4月份应付利息为1500元(50000元×3%=1500元)。被告4月份向原告偿还17500元,2015年4月份支持的利息为9270元(5700元+2070元+1500元=9270元),结合2015年3月份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1630元,2015年4月份结算共计9860元(17500+1630-9270=9860元)系超过支持年利率的利息,4月份剩余9860元计入下一还款周期予以抵扣;3、2015年5月份支持支付的利息,①.2015年1月借款190000元的5月份应付利息为5700元,②.2015年2月份借款69000元的5月份应付利息为2070元,③.2015年3月份借款50000元的5月份应付利息为1500元,④.2015年4月份被告借款50000元,其借款5月份应还利息为1500元(50000元×3%=1500元)。被告5月份未向原告偿还利息,被告5月份应还利息总和为10770元,结合2015年4月份剩余9860元,被告2015年5月份仍有910元(10770元-9860元=910元)利息尚未支付。4、2015年6月份支持支付的利息,①.2015年1月借款190000元的6月份应付利息为5700元,②.2015年2月份借款69000元的6月份应付利息为2070元,③.2015年3月份借款50000元的6月份应付利息为1500元,④.2015年4月借款50000元的6月份应付利息为1500元,⑤.2015年5月份被告借款20000元,其借款6月份应还利息为600元(20000元×3%=600元),被告邓少强于2015年6月向原告孙志荣偿还166200元,根据原告孙志荣与被告邓少强之间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交易习惯,2015年6月份支持的利息为11370元(5700+2070+1500+1500+600=11370元)。剩余154830元(166200元-11370元=154830元)用于偿还应付利息和足额借款本金,即先用于偿还2015年5月份利息、2015年2月69000元的借款、2015年3月50000元的借款和2015年5月20000元的借款,154830元-910元-69000元-50000元-20000元=14920元,6月剩余14920元计入下一还款周期予以抵扣。5、2015年7月份支持支付的利息,①.2015年1月借款190000元的7月份应付利息为5700元,②.2015年4月借款50000元的7月份应付利息为1500元,③.2015年6月被告借款140000元,其借款7月份应还的利息为4200元(140000元×3%=4200元),被告7月份向原告偿还15000元,7月份支持被告偿还的利息总和为11400元,结合2015年6月份剩余14920元予以抵扣,2015年7月份仍剩余18520元(14920元+15000元-11400元=18520元)计入下一个还款周期予以抵扣。6、2015年8月份支持的利息,①.2015年1月借款190000元的8月份应付利息为5700元,②.2015年4月借款50000元的8月份应付利息为1500元,③.2015年6月借款140000元的8月份应付利息为4200元,被告2015年8月份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8月份支持被告偿还的利息总和为11400元,结合2015年7月份剩余18520元予以抵扣,2015年8月份仍剩余7120元(18520元-11400元=7120元)计入下一个还款周期予以抵扣。7、2015年9月份支持的利息,①.2015年1月借款190000元的9月份应付利息为5700元,②.2015年4月借款50000元的9月份应付利息为1500元,③.2015年6月借款140000元的9月份应付利息为4200元,④.2015年8月份被告借款95000元,其借款9月份应还利息为2850元(95000元×3%=2850元),被告于2015年9月份向原告偿还了46700元,2015年9月份支持被告应付利息总和为14250元,结合2015年8月份剩余7120元予以抵扣,2015年9月份仍剩余39750元(46700元+7120元-14250元=39570元)计入下一个还款周期予以抵扣。8、2015年10月份支持的利息,因被告邓少强最后一笔借款是2015年8月11日,且被告2015年10月尚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2015年10月份借款利息直接以尚未偿还的2015年1月借款本金190000元、2015年4月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6月借款本金140000元和2015年8月借款本金95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10月支持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4250元。结合2015年9月剩余39750元予以抵扣,2015年10月份仍剩余25500元计入下一个还款周期予以抵扣。9、2015年11月份支持的利息,2015年11月份借款支持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4250元,被告2015年11月份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结合2015年10月份剩余25500元予以抵扣,2015年11月份仍剩余11250元计入下一个还款周期予以抵扣。10、2015年12月份支持的利息,2015年12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14250元,被告2015年12月向原告偿还101000元,结合2015年11月份剩余11250元予以抵扣借款利息和足额借款本金,即偿还12月份应还利息和2015年4月50000元借款,2015年12月份仍剩余48000元[(101000元+11250元)-14250元-50000元=48000元]计入下一个还款周期予以抵扣。11、2016年1月份、2月份支持的利息,因被告邓少强尚欠2015年1月借款本金190000元、6月份借款本金140000元、8月份950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2015年12月份剩余的款项未能足额偿还这三笔借款本金,故该三笔借款仍计算借款利息,2016年1月份、2月份应支付的借款利息都是12750元(5700元+4200元+2850元=12750元),截止2016年2月份仍剩余22500元(48000元-12750元-12750元=22500元)计入下一个还款周期予以抵扣。12、2016年3月份、4月份、5月份支持的利息。2016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应支付的借款利息都是12750元,被告于2016年3月份、4月份、5月份分别向原告偿还了22500元,共计偿还了67500元,结合2016年2月份剩余22500元予以抵扣,2016年5月份仍剩余51750元计入下一个还款周期予以抵扣。借款人和出借人对借款年利率约定在24%-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是自然人之债,其约定24%-36%之间的债权并无请求力,但约定也并非无效,对其约定利息部分具有债的保持力而无债的执行力。本案中,被告邓少强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向多次原告借款,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出借,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2016年6月-9月支持被告支付的利息总和为51000元(12750元×4个月=51000元),结合2016年5月剩余51750元予以抵扣,2016年9月仍剩余750元(51750元-51000元=750元)计入应还借款本息部分。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率约定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以保护,仅具有债的保持力并无债的执行力,故被告2016年10月、11月、12月的借款利率在24%以下的利息受法律保护。被告2016年10月份应还借款利息为8500元[(190000元×2%+140000元×2%+95000元×2%=8500元)],结合2016年9月份剩余750元抵扣,2016年10月份被告尚欠借款利息7750元。被告2016年11月份应还借款利息为8500元,12月应还借款利息为8500元,截止2016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孙志荣借款利息24750元(7750元+8500元+8500元=24750元)。自2016年6月起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邓少强、曾海雪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425000元(190000元+140000元+95000元=425000元)。原告孙志荣在计算结算后的新债权时,是以借款本金611249元与611249元为基数,以月利率5%复利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作为新债权的本金。本院对被告邓少强、曾海雪2016年12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本金780000元不予确认,本院确认本案2016年12月27日《借条》中实际借款本金为425000元,原告孙志荣确认被告邓少强在签订《借条》后向其偿还了125000元,其还款先抵扣被告邓少强、曾海雪2016年10月至12月借款利息24750元,剩余100250元用于抵扣原、被告新债权的本金,被告邓少强、曾海雪尚欠原告孙志荣借款本金324750元(425000元-100250元=324750元)。出借人孙志荣仅主张借款人邓少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原告孙志荣仅主张要求被告邓少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孙志荣要求被告邓少强偿还原告借款655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应还借款本〇鸩糠植挥柚С郑〇被告邓少强应偿还原告孙志荣借款本金324750元。
关于原告孙志荣主张被告邓少强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孙志荣与被告邓少强、曾海雪结算后的2016年12月27日《借条》尚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也未约定借款借期内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孙志荣主张被告邓少强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65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5月28日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邓少强应偿还的逾期还款利息以32475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8日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孙志荣偿还借款本金32475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3247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8日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邓少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烈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莫 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