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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平与韩子龙、韩子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16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154号
原告:张立平,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开勤,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子龙,男,1985年1月7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韩子林,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立平与被告韩子龙、韩子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开勤、被告韩子龙、韩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2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48.4元、误工费2048.4元、交通费8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163.7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韩子龙种植的土地相邻,被告韩子龙认为原告种植的竹子影响其槟榔苗采光而多次要殴打原告。2018年7月26日下午,被告韩子龙会同其弟弟韩子林在王下乡三派村委会往牙劳村的路上拦住原告实施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吐血,原告当晚被120急救车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8年7月31日转到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但仍未治好伤,原告又到一八七医院和海口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韩子龙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过。被告故意殴打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即原告的第一项诉求。
被告韩子龙辩称,我是打原告两拳,我承认这个事实,但原告的伤是我打伤的还是他摔伤的,还得由法医进行鉴定确认,如果是我打伤的我愿意赔偿。
被告韩子林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殴打他,他不应该起诉我,赔偿的事情与我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2.《昌江黎族自治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中西医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3.《海口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门诊病历》,用于证明原告被殴打受伤住院治疗及做各项检查事实;4.《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被打受伤后,在各医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人民币11266.96元;5.《昌江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保)》、《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被打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清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韩子龙、韩子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二被告同为王下乡三派村委会牙劳村人。原告与被告韩子龙因土地相邻权属产生过纠纷。2018年7月26日下午,被告韩子龙因〇朐〇告产生矛盾,被告韩子龙便由其弟弟被告韩子林开车,在三派村委会往牙劳村的路上拦住开摩托车回村的原告,被告韩子龙即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于2018年7月26日至30日在昌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从昌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8年7月30日、31日到海口解放军一八七医院和海口市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于2018年7月31日至8月16日在昌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上述检查治疗费用合计11266.96元。被告韩子龙因本次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18日予以治安处罚拘留和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健康权纠纷。被告韩子龙故意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1266.96元、误工费20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辗转多家医疗单位诊疗,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其交通费80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故其关于交通费8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必要性评判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身体损伤与被告韩子林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即无法确认被告韩子林为共同侵权人,故原告关于由被告韩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子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立平经济损失16115.36元。
二、驳回原告张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韩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羊建树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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