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公告 > 其他公告
冯业辉、符美玲与昌江黎族自治县水务局、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鸡心村委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4-22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769号
原告:冯业辉,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符美玲,女,黎族,1984年4月2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东风路3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柯承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凡,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鸡心村委会,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鸡心村。
法定代表人:符新保,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符忠文,男,1978年8月4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云,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符秦汉,男,1988年3月4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冯贤成,男,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冯业辉、符美玲诉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昌江县水务局)、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鸡心村委会(以下简称鸡心村委会)、符忠文及第三人符秦汉、冯贤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业辉及原告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被告昌江县水务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凡,被告鸡心村委会,被告符忠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显云,第三人符秦汉、冯贤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原告冯业辉、被告符忠文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本院扣除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020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6340元、丧葬费3386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4日14时50分许,原告的儿子冯某和与几位不同龄人一起到石碌镇鸡心村委会河道玩水。因整条河道被挖抽砂致使河道坑坑洼洼,该水面看似浅浅的,却是很深很滑,导致原告的儿子冯某和玩水时不慎落入水中溺水死亡。据查,被告水务局系该河道的管理者,2015年已将该河道作为封禁治理工程,却未对该河道采取任何封或禁措施,同时不进行管理,致使被告符忠文随意开采抽砂出卖。被告鸡心村委会作为该河道的属地管理者,对该河道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却置之不理。被告昌江县水务局和鸡心村委会在2017年8月份已发现符忠文在该河道进行开采抽砂,是否制止暂且不说,二被告在发现河道的坑坑洼洼后,也未采取回填或是其他措施。二被告明知此处的水坑随时都有可能发生危险,致他人损害,却放任不理,属于不作为。被告符忠文未取得任何合法开采手续的前提下肆意在河道中非法开采抽砂,故应与水务局、鸡心村委会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通知》的规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75020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6340元(30817元/年×20年)、丧葬费33863.5元(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67727元/年÷2)、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行为让原告失去儿子的同时,也造成原告在经济遭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昌江县水务局辩称,一、昌江县水务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如原告认为水务局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解决;二、本案涉案的河流属于自然河流,不属于侵权责任法里的公共场所和特殊场所,昌江县水务局不应承担责任。三、案发当天,是符秦汉和冯贤成带受害人带河边游泳的,且受害人有监护人,他们都没尽到应尽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昌江县水务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鸡心村委会辩称,一、涉案河道系自然河道,仅是流经本村,本村对该河道并不负有任何管理职责;二、符秦汉、冯贤成作为成年人,明知河道进行施工,将未成年人即受害人带到河里游泳,将该未成年人置于危险之中,却未尽到保护义务,是造成未成年人冯某和溺亡的根本原因,应由其二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二原告作为被害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四、本案事故河道坑洼不平,是因为水务局在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初对河道进行改造清理大量抽挖河砂造成的,其施工结束后并没有对形成的深坑进行回填,在未回填的情况下也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是造成冯某和溺亡的主要原因,本案应由水务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鸡心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符忠文辩称,一、其于2017年8月29日于河道内抽砂,只抽了一小型手扶拖拉机的砂子便被水务局发现,当场烧毁了抽砂设备,此后便再也没有抽砂。且当时其抽砂的地点也不是小孩溺亡的地点;二、符秦汉、冯贤成作为成年人,明知河道进行施工,将未成年人即受害人带到河里一起游泳,却未尽到保护义务,是造成冯某和溺亡的根本原因,应由其二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二原告作为被害人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四、本案事故河道坑洼不平,是因为昌江县水务局在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初对河道进行改造清理大量抽挖河砂造成的,其施工结束后并没有对形成的深坑进行回填,在未回填的情况下也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其行为是造成冯某和溺亡的主要原因,本案应由昌江县水务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符忠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符秦汉述称,当时我们几个人在家,冯贤成就说要去下河里找小鱼小虾,我也不知道小孩什么时候下河的,我去河边找冯贤成,问有没有看到那两个小孩,他说小孩在桥头,我们就一起去桥头那边找,只找到另一个小孩而没有找到冯某和,后来下河里去找才发现冯某和溺亡了。
第三人冯贤成述称,当天我是去钓鱼的,当时几个小孩也没跟我去,过了20分钟,符秦汉来找我问冯某和在哪里,我说可能在桥头,我们就一起去找,只找到另一个小孩,没有找到冯某和,后来下河里去找才发现冯某和溺水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片(第1-2页)、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冯某和的身份信息和死亡时间、死亡地点。2.相片(第4页),证明鸡心村委会是该河道的属地管理者,在管理期间没有尽到管理义务;证明被告昌江县水务局是该河道的管理者,该河道已经列为封禁治理工程,但从现场来看,河道周围没有采取任何封或禁的措施,属管理不当。3.相片(第5页),证明被告符忠文非法挖砂,致使原告儿子落水,溺水死亡的事实。4.工作证明、原告冯业辉缴费明细单,证明原告冯业辉在昌江县有固定的工作。5.出生医学证明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死者冯某和的身份信息。6、幼儿园证明、收据、学籍卡、昌江一小证明,证明冯某和跟父母在昌江生活,并在昌江就读小学。
被告水务局经质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〇椋〇但认为与原告要求水务局赔偿这一主张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鸡心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与昌江县水务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符忠文经质证,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6张照片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没有明确显示地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的地点跟冯某和死亡的地点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并不能反映冯某和的溺水地点和符忠文挖砂有关联,且符忠文挖砂已经早就停止了,对证据4、证据5、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第三人符秦汉、冯贤成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鸡心村委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相片(14张)、2、视频一段(拍摄于2017年12月3日),二份证据证明昌江水务局在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初对河道进行改造清理大量抽挖河砂的事实。
二原告对被告鸡心村委会提交的二份证据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昌江县水务局经质证认为该二份证据来源不合法,对二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符忠文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第三人符秦汉对被告鸡心村委会提交的二份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冯贤成对被告鸡心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照片显示的就是挖沙的地点以及小孩死亡的额地点,对被告鸡心村委会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视频中的地点认为不是很清楚。
本院经审查,被告鸡心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昌江县水务局进行河道清理造成了深坑,从而导致受害人溺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三、被告符忠文提供的证据:两份询问笔录(1、符秦汉,2、冯贤成),证明符秦汉和冯贤成带着未成年人冯某和到出事的河道游泳,未尽到监管保护义务,导致冯某和溺亡的事实。
二原告经质证,对被告符忠文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笔录中说冯贤成和符秦汉从事的职业与事实不符,且两份笔录中对溺水地点的描述不一致,故对两份证据有异议。被告水务局经质证,认为法定的侦查机关作出的合法的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故对被告符忠文提交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鸡心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跟水务局一致。第三人符秦汉经质证,对被告符忠文提交证据1中说的“我们带到河边,没有尽到监管义务”的说法予以否认,当时是两个小孩自己下河的,不是我们带去河边游泳的,故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以认可。第三人冯贤成经质证,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包工头,且询问时是一个警官,可是笔录上是两个警官签字。且笔录中说的河道的距离跟实际是不符的,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符忠文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系有权机关作出,是真实合法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昌江县水务局及第三人符秦汉、冯贤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到昌江县公安局调取了一份现场勘查笔录,到昌江县水务局调取了照片4张,并向昌江县水务局监察大队大队长谢碧波作了一份询问笔录。二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水务局应承担责任。被告符忠文对现场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照片不能证明小孩溺亡与符忠文存在任何关系,对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陈述内容与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昌江县水务局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鸡心村委会对勘查笔录和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照片认为河道已经河水冲击无法辨认。第三人符秦汉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冯贤成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结合以上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3月4日13时许,第三人符秦汉带着其外甥冯某和(即受害人)到第三人冯贤成家玩,玩了一会,符秦汉、冯贤成、冯某和、符文招便到鸡心村河道抓鱼抓虾、游泳。14时许〇〇在游泳的过程中冯某和不幸溺水身亡。
另查明,昌江县水务局系该河道的监管部门,该局在河道周边设有警示牌,河道距离鸡心村约1公里左右,昌江县石碌镇鸡心村委会系属地管理单位,被告符忠文曾于2017年8月份在本案溺亡地点附近抽砂,后被相关部门制止。昌江县水务局2017年底对该河道进行清理,对河道内的砂堆、砂坑进行填平,以高填低。
再查明,受害人冯某和系二原告冯业辉、符美玲的儿子,出生于2007年6月5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意外事件应由谁承担责任。一、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冯某和已年满10周岁,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在河边游泳的危险性应已具备一定的注意、辨识能力,应远离深水危险区域;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监护人,对冯某和有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教育其远离存在的水深危险的地方。但受害人冯某和未对危险性尽到注意,二原告未对冯某和尽到教育、管护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受害人冯某和及二原告均具有一定的过错。二、事故发生的河道属自然河道,昌江县水务局对此具有监管的职责,其在河道周边设置了警示牌,已尽到了提醒的义务,并于2017年底进行了河道清理工作,以高填低,避免出现沙坑,故该溺亡事件与昌江县水务局的河道整治无因果关系,昌江县水务局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符忠文无采砂许可证在涉案地点附近抽砂后被昌江县水务局制止,且无证据证明其抽砂地点就是小孩溺水死亡的地点,故被告符忠文的抽砂行为与受害人溺亡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四、鸡心村委会虽然是该河道的属地管理者,但小孩溺亡是个意外事件,也不应对其进行法律上苛责。综上,昌江县水务局、鸡心村委会、符忠文对本案事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符秦汉带着其外甥冯某和(即受害人)到第三人冯贤成家玩,随后又与冯贤成、符文招到鸡心村河道抓鱼抓虾、游泳。受害人冯某和是第三人符秦汉带出来玩的,其负有看管、保护的义务,其行为与该意外事件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应对该意外事件承担全部责任。现二原告不要求第三人符秦汉承担赔偿责任而追究其他三被告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〇嗣穹ㄔ汗赜谑视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业辉、符美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52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烈焰
审 判 员 谭凌云
人民陪审员 吴桂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莫 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