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026民初87号
原告:张敬诺,男,满族,1979年5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县,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许有富,男,汉族,1994年9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屯昌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敬诺与被告许有富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有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敬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53.44元和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653.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14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有富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106年8月14日向我借款。我通过网络平台“借贷宝”分四笔向被告许有富出借借款共计61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约定利息年利率24%,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许有富向我偿还了1820.72元,尚欠4653.44元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9年1月9日的借款利息2339.69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许有富未出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出协议》4份、《补充协议》2份、被告在借贷宝的注册信息1张、转账记录4份、《证明》1份。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许有富于2016年8月14日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贷宝”平台向原告张敬诺借四笔款项,金额分别为3笔2000元,1笔100元,总借款金额为6100元,并就四笔借款分别签订了《借出协议》。其中协议编号为×××的《借出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0元,借款期限为6天,即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2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其中协议编号为×××的《借出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元,借款期限为8天,即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2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其中协议编号为×××的《借出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即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借款年利率2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其中协议编号为×××的《借出协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元,借款期限为6天,即自2016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24%,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张敬诺于签订合同当日通过“借贷宝”平台向被告许有富转账汇款了6100元,被告许有富于签订合同后,仅向原告偿还借款1820.72元。以上四份《借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是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后原告张敬诺、被告许有富与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就以上四份《借出协议》分别重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借出协议关于争议解决的诉讼管辖条款变更为“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出借人住所地、借款人住所地或债权受让人(如有)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敬诺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铁岭县,但其自2010年至今便在海南省××县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敬诺、被告许有富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借贷宝”达成借款合议,并签订4份《借出协〇椤泛汀恫钩湫〇议》。该《借出协议》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出借人张敬诺按照《借出协议》内容通过网络借贷平台于借款当日向借款人许有富交付约定借款数额,借款于转账当日到达被告许有富的借贷账户,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到达被告许有富的借贷账户时生效。借款合同生效后,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许有富在履行借款合同时没有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张敬诺主张要求被告许有富偿还借款本金4653.4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许有富四笔借款的累计总金额为6100元,但该四笔借款的借款期限或数额不同,对不同期限不同金额的借款应当单独计算借款利息。第一笔借款100元,其借款期限6天的利息为0.39元[100元×(24%÷365天)×6天=0.39元];第二笔借款2000元,其借款期限8天的利息为10.52元[2000元×(24%÷365天)×8天=10.52元];第三笔借款2000元,其借款期限7天的利息为9.21元[2000元×(24%÷365天)×7天=9.21元];第四笔借款2000元,其借款期限6天的利息为7.89元[2000元×(24%÷365天)×6天=7.89元]。原告张敬诺、被告许有富与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出协议》中约定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部分按照罚息、利息、借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偿还,被告许有富已经向原告张敬诺偿还1820.72元,按照合同约定,1820.72元先用于抵扣借款借期内利息,1820.72元-0.39元-10.52元-9.21元-7.89元=1792.71元,剩余1792.71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即偿还第一笔借款100元和第二笔借款2000元的部分,1792.71元-100元-2000元=-307.29元,被告许有富尚欠原告张敬诺借款本金4307.29元(2000元+2000元+307.39元=4307.29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许有富偿还借款本金4653.44元的超出应还借款本金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许有富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4307.29元。原告张敬诺、被告许有富与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出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视为借款人还款逾期,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化24%的利率计收罚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时间点不予支持,被告许有富应付逾期还款利息应以借款到期的次日起算。
另,原告张敬诺、被告许有富与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变更了诉讼管辖法院,本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海南省××县,故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许有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有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敬诺偿还借款本金4307.29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中307.29元自2016年8月23日开始计算、2000元自2016年8月22日开始计算、2000元自2016年8月21日开始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由被告许有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烈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莫 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