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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仁洲与方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03-26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9026民初100号
原告:张仁洲,男,汉族,1981年1月24日出生,四川省巴中市人,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钧平,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张仁洲与被告方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仁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买大理石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640元(以年利率6%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含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昌江县石碌镇做装修工程时,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大理石,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有48000元大理石款项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支付拖欠原告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明确要求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即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不具体明确,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则应认定为没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调查,原告提供的被告方钧平的地址“四川省巴中市××县社”,经法院专递邮寄已退回,反馈原址查无此人,因此原告起诉状列写被告方钧平地址为“四川省巴中市××县社”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仁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8元,退还原告张仁洲。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羊建树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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