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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小军与昌江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2-15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琼9026行初13号
原告孔小军,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徐卓然,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环城东一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文豪,该局局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曾吉琼,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锋,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昌江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员,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陈志霞,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海南省东方市,现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南海大道北侧中国石化加油站工作。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孔小军不服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局(以下简称昌江县工商局)将其登记为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这一行政行为,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将陈志霞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司法鉴定程序后,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小军委托代理人徐卓然、被告昌江县工商局委托代理人曾吉琼和赵振锋、第三人陈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昌江县工商局于2009年6月24日在核准设立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时,将原告孔小军登记为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原告孔小军诉称,1.本案涉案的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人并非原告本人。原告的身份证因丢失被他人冒用申请登记注册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原告的身份证于2008年5月12日丢失,原告于2008年5月14日向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申请补办;2008年7月1日,原告领取补办的新身份证,至2008年7月1日后,原告所丢失的身份证(有效期为2006年11月3日-2026年11月3日)处于废止失效状态。根据被告提交的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设立申请书》材料,该公司于2009年6月8日提交登记申请书,该申请所用的身份证即原告之前已报案丢失的身份证件(有效期为2006年11月3日-2026年11月3日),被告提供申请材料上“孔小军”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签名。据此,原告丢失的身份证已被他人冒用注册登记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2.被告作为工商登记审查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时有义务确认申请人的真实身份。公安部《关于规范居民身份证使用管理的公告》第五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居民身份证核查义务,严格落实人、证一致性核查责任。不依法履行核查义务致使公民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公民应当自觉配合居民身份证核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工商登记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身份证的核查义务,但被告的行政行为明显疏于审查被用于登记设立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是否真实、合法及有效。在原告提出撤销请求后,被告对该错误行为仍不予纠正。3.被告许可涉案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登记注册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撤销该行政许可行为。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登记设立涉案的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却未核实清楚申请人真实身份,让他人得以冒用原告的虚假身份,登记设立了涉案公司,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存在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原告2017年4月7日通过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自己的身份证被他人冒用后,已经及时向被告反映该情况,并多次请求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撤销涉案的行政许可行为,但被告却不予理会。由于涉案的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处于吊销状态且已被列入严重企业违法名单,从而导致原告的征信状况存在不良信用问题,无法进行公司登记设立等事宜,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及日常生活,即被告不予撤销其所作出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上述不当行政行为。4.本案在起诉期限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知道其身份证件被他人盗用的时间为2017年4月7日,原告在得知身份被盗用之后便及时于同年的5月24日分别向昌江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及昌江县工商局寻求救济,但截止至开庭时上述单位也并没有对此事处理终结,所以原告在此期间又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解决问题。《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原告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的时间不应当计入起诉时效内,本案目前其他方式救济仍未结束而处于持续状态中,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2009年6月24日,被告将原告登记为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制证信息状态查询》,证明原告在2008年丢失身份证,于2008年7月1日领取了补办的新证,此前丢失的身份证已作废;3.《受案回执》,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就身份证丢失、身份信息被冒用向昌江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报案;4.孔小军补办的新身份证,证明原告原身份证丢失作废,已补办新证;5.《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6.《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登记设立的有关材料均是用原告已丢失的身份证办理的,说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冒用;7.《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2017年5月24日,要求被告撤销将原告登记为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这一行政行为;8.《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材料中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本人所为(当庭补充提交)。
被告昌江县工商局辩称,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4日经我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该公司的登记注册由原告委托陈志霞于2009年6月8日向我局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陈志霞的《身份证》(身份证号:×××)、《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任免职文书》等相关材料,经我局企业注册登记人员受理核审后,于2009年6月24日核准成立。该公司成立后,于2009年7月29日前入资50万元,并办理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2010年7月1日办理了年检登记。此后,该公司一直未办理年检和年报,2016年7月20日被我局吊销,并列入严重企业违法名单。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行为是我局依法履行登记职责,属于依法行政行为。该公司对登记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我局尽到了合理瑾慎的注意义务,登记程序合法。1.我局依法履行登记职责,属于依法行政。国务院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第八条规定:“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范要求,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不属于该《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指的公司,我局按程序给予核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我局对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尽到了法定的审查职责,也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依据国务院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提交材料的要求,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陈志霞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号:×××)、《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承诺书》等12种材料,材料均有陈志霞或孔小军签名,并由陈志霞提交,上述材料齐全、规范,符合公司登记要求,故我局核准该公司登记注册程序合法。3.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对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2004年7月1日实施的《行政许可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性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2006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据此,对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由申请方负责,不由我局负责。4.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原告报了案,但公安机关并未对孔小军身份信息是否被盗用作出结论,目前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份信息是被盗用来登记注册了昌江实业有限公司。5.本案超过起诉期限。本案工商登记行为发生于2009年6月24日,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而原告孔小军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4月,距我局作出本案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已逾5年。《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最长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如不从起诉期限角度考虑,2009年6月24日经我局核准的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审理登记申请,我局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审查职责,也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故人民法院也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昌江县工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证明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职责;2.《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证明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材料符合规范要求;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设立登记申请的事实;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明孔小军指派陈志霞为设立登记代理人;5.陈志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志霞身份信息;6.孔小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孔小军身份信息;7.《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全体股东状况;8.《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营情况》复印件,证明该公司监事、执行董事身份情况;9.《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10.《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有章程的事实;11.《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的任免职文件》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全体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孔小军和监事陈志霞的任职情况;12.《房屋出租合同》及证明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有登记住所的事实;13.《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审查意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孔小军和监事陈志霞的任职审查意见;14.《承诺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的承诺;15.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注册官”制度首批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16.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注册官”试用有关事项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17.《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证明申请人应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1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孔小军共涉足五家公司。
第三人陈志霞述称,本人不认识原告孔小军,更没有与孔小军合股设立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于2007年4月19日在海口市公交车上丢失,本人当天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报案挂失并申请补办,于2007年4月24日领取补办的身份证。经笔迹鉴定,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中所有“陈志霞”签名都不是本人亲笔所写,而且是不一样的多种笔迹,明显为多人假冒所签。本人未曾到任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公司,但经查询,除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冒用本人身份信息设立外,在海口还有几家与本人名义开设的公司,这显然也是利用本人丢失的身份证冒名登记的,本人已经就此在海口当地的派出所报案。
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补办信息材料及派出所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其身份证丢失及补办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被告证据的认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证据2《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证据3公司设立申请书、证据4《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据5陈志霞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孔小军身份证复印件的书面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和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与案件的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证据7至证据11及证据13、证据14,均为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经鉴定,上述证据材料上原告及第三人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其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2房屋出租合同及承诺书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该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5、证据16、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8五份企业机读档案的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除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外,其他四份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证据的认证。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机读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制证信息状态查询》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因无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保证;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虽为复〇〖〇,但其内容整体清晰完整,原告的相片及其他身份信息与其他材料记载吻合,能与其他证据互为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3《受案回执》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身份证于2012年4月25日办理,与本案涉及的2009年6月24日的核准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证明力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材料系原告个人自行书写,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已经将该材料送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和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只说明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原告及陈志霞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但该鉴定书并没有对昌江百源公司其他设立登记材料中原告及陈志霞的签名作出鉴定意见,虽然登记申请书中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名非本人所为,但是不代表原告对昌江百源公司的设立未参与或不知情。本院审查认为,鉴定意见书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法定程序鉴定作出,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对第三人证据的认证。第三人陈志霞提供身份证补办信息材料及派出所证明材料,用于证明其身份证丢失及补办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被告对第三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志霞的居民身份证于2007年4月19日丢失,其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挂失并申请补办,于2007年4月24日取得补办居民身份证。原告孔小军的居民身份证丢失后,其于2008年5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挂失并申请补办,于2008年7月1日取得补办居民身份证。原告孔小军发现他人冒用其所丢失身份证于2009年6月24日登记设立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17年年5月24日就其身份信息被冒用向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当日受案,并出具《受案回执》。该派出所受案至今,尚未就该情况做出实质性结论。
另查明:1.被告2009年6月24日核准设立登记的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设立登记所涉及股东人员身份证信息,系上述第三人陈志霞和原告孔小军所丢失身份证记载的身份信息;2.被告核准设立登记的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其《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字”所签“孔小军”名字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处所签“陈志霞”名字,均非原告孔小军及第三人陈志霞亲笔书写;3.原告孔小军和第三人陈志霞因申请笔迹司法鉴定,各支出鉴定费用4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解决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称其2017年4月7日得知他人冒用其丢失的身份证申请设立公司,且被告作出核准登记的行政行为;在被告未能反驳原告并非2017年4月7日得知行政行为内容情况下,起诉期限应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在起诉期限内,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就其身份信息被冒用向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河北派出所报案,报案后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今等待处理期间,不属于原告自身原因耽误的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据此,对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期限实际只从2017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即实际起诉期限只过去了48日,原告起诉时仍在合法的起诉期限内,故本案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180日的起诉期限期间,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驳回起诉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二是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被告进行工商设立登记许可,应当从基本上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本案行政行为核准登记设立的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人,所凭据的是两张丢失并经报案补发替代而失效的身份证来说明其具备申请资格,但凭据失效的身份证作为资格取得的依据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被告将失效的身份证作为申请人具备申请资格的根据而给予核准登记更属明显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6月24日将原告孔小军登记为企业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核准设立昌江百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孔小军鉴定费4400元、第三人陈志霞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向文
审 判 员 裴烈焰
审 判 员 谭凌云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羊建树书记员吴小尧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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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〇〇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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