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公告 > 其他公告
符德兴与国家税务总局昌江黎族自治县税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9-01-19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796号
原告:符德兴,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昌江黎族自治县税务局(原昌江黎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环城东一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海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必恒,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德兴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昌江黎族自治县税务局(以下简称昌江县税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昌江县税务局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其反诉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昌江县税务局于2018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符德兴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被告昌江县税务局委托诉〇洗〇理人蒙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德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符德兴与被告自1988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符德兴不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34628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符德兴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188880元(按30年工龄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最低社保基数为3148元/月)。4.判决被告为原告符德兴补缴1999年4月至2008年11月间的各项社保。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1988年8月受雇于被告,听从被告指挥安排工作,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2018年1月9日,被告在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的情况下,违法辞退了原告并给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被告无证据表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仅以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便辞退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昌江县税务局辩称,1999年3月之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合法解除。1999年4月起,被告聘用原告任司机一职。2017年底至2018年初,根据海南省公车改革的政策和要求,为确保公车改革顺利实施,被告于2018年1月9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确定自2018年2月9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根据公车改革政策需要,在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6条和第40条(3)项规定,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1.《合同人员花名册》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德兴1988年8月1日入职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花名册没有被告盖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有效性;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证明内容与被告在仲裁程序中自认的原告1988年8月到其处当临时助征员的事实吻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德兴社保缴纳情况及每月平均工资为3128.4元的事实;3.《工资明细清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每月扣除社保后向原告符德兴发放的工资数额及被告于2018年3月5日向原告符德兴发放2018年2月份半个月工资的事实;4.《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8年2月9日违法辞退原告符德兴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已经在仲裁程序作出仲裁裁决。被告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即对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1.《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6号)》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的事实,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复印件、3.《被告收到解除合同告知书签名》复印件,证据2和证据3共同证明双方协商一致下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助征员精简问题的通知》复印件、5.《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三级行政单位公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复印件、6.《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复印件、7.《昌江黎族自治县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司勤人员安置实施办法》复印件、8.《昌江县国税局取消车辆明细表》复印件,证据4至证据8共同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取消公车改革这一客观情况的出现,属于双方签订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改变,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原告对证据4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以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以上文件均不能与劳动法相抵触;本院对上述证据4至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证据8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9.《昌江黎族自治县国家税务局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过协商讨论,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既没有与会人员的签名,也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同时在仲裁阶段未提交,存在伪造的嫌疑;经审查,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8年8月到被告处从事助征员工作,1993年3月被告将原告清退,并支付给原告一次性生活补贴1300元。1999年4月,被告返聘原告为公车专职司机。因公车改革需取消领导配备公车,被告于2018年1月9日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确定自2018年2月9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年4月24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8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34628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赔偿金188880元(按30年工龄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最低社保基数为3148元/月);4.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1999年4月至2008年11月间的各项社保。昌江黎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6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1988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确认被告未经与劳动者协商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违法,应向原告支付67450元赔偿金,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6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在仲裁裁决范围内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仲裁裁决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基数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据此,补缴1999年4月至2008年11月间各项社保,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符德兴与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昌江黎族自治县税务局自1988年8月至2018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昌江黎族自治县税务局未经与劳动者协商即解除劳动关系违法,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昌江黎族自治县税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符德兴支付67450元赔偿金。
三、驳回原告符德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昌江黎族自治县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向文
审 判 员 谭凌云
人民陪审员 庞海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第四条下列争议,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
(一)招用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〇环⑸〇争议: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与劳动者发生争议;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增加社会保险险种、补足社会保险费基数及变更参保地发生的争议;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
(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差旅费保险发生的争议,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除外;
(六)家政服务人员与雇主发生的争议;
(七)全日制在校学生或参加就业见习的未就业大中专毕业生与勤工俭学单位或实习、见习单位发生的争议;
(八)保险个人代理人、证券经纪人与所带来单位发生的争议;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