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881号
原告:李立健,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符义宽,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昌江大道县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立健与被告符义宽及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李立健、被告符义宽及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符义宽及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共同向原告李立健偿还借款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熟人。2010年10月31日,被告因急用,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20000元;2011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随后,被告于2011年11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3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6笔,合计借款金额为630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签名确认,后又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7年6月26日和2018年3月27日签名确认。2018年5月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多次借故拖欠未还。被告经原告催收未予还款构成违约,严重打乱原告对资金的安排使用计划,给原告带来种种不便和被动据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符义宽辩称,我和原告李立健当年同在昌江县农综办一起工作,我是负责财务工作,李立健当时负责单位历年来钢模出租收费工作。自2010年至2012年间是陈分彰担任农综办主任(法人代表),当时单位工作资金紧缺,法人代表陈分彰同意从李立健收取单位钢模出租费中借出63000元作为单位工作经费支出,如下乡补助、加油、接待费等开支。对此,借条上明写到:现定从钢模出租费中扣除此款63000元。总之,李立健心里清楚此款。不是符义宽和李立健单独私自借款,而是经单位领导陈分彰同意后方才在李立健历年来收取单位钢模出租费中借出此款在单位工作上开支,借款是一张纸上按顺序登记下来的,也是作为凭证用。所以,现在李立健把63000元借款当做是我个人借款是不符合事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述称,第一,原告起诉的借款款项第三人并不清楚,因为借条上的借款人是被告不是第三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如是第三人借款,那么落款人签名应该是第三人,且对该借条中的10月31日的三笔款项并不清楚,2011年10月14日的借款是用于南罗田洋的生活费3000元第三人也不清楚,如是用于支付生活费,那么应该是经过财务的报销,第五笔是用于职工奖金的事实也不清楚,2012年3月1日借款的款项也没有注明事实和用途,故对以上六笔款项事实和用途第三人并不清楚;第二,假设这些钱是第三人使用的,第三人支付的这些费用是否已经还给原告,第三人对这个事实也不清楚,因为当时的报账员是被告。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符义宽向原告借款6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中的借款是用于单位开支,而不是被告个人的借款。且《借条》中的“限定从刚模出租费中扣除此款63000元,2012年5月31日”的字是被告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写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没有第三人的单位盖章和法人签名,且《借条》的内容是后面添加的,有涂改的地方。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71张住宿发票、餐饮发票、快递发票、加油票等其他类发票,证明此类发票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款项用于单位的住宿、餐饮、加油等开销。2、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资表、田洋施工生活费补助、农综办加班补助表,证明本案的借款时间长,当时是通过补助的方式用于报销单位的住宿费、接待费等费用,但这些款项是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才借的。3、《通知》,证明李立健是负责刚模出租费用的收款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以认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是单位的开支,与本案无关,且如本案借款是用于单位开支应当按照财务管理规定进行报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部分真实性、合法性存有异议,因为有的生活补助存在重复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盖的是第三人的单位公章,但是第三人都不清楚何时出的这个《通知》,且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4月10日,但与本案借款的落款时间相差一年的时间。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该借条约定的借款用途清楚,借款金额明确,且有被告符义宽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71张住宿发票、餐饮发票、快递发票、加油票等其他发票,被告提供的发票未按规定开具,无法确认是单位开支,本院不予以确认。2、昌江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工资表、田洋施工生活补助、农综办加班补助表,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仅有2011年12月工资表有单位盖章和员工签名,其余工资表、生活补助、加班补助表未有单位盖章,本院不予以确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3、《通知》,该证据有第三人的单位盖章,且内容可以证实原告李立健负责收缴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钢模出租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陈分彰出庭作证,但是因身体原因无法出庭,本院通过电话通话录音的方式获取证人陈分彰的证言,证人陈分彰的证言明确本案的借款63000元是用于单位开支而让财务人员符义宽借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分彰对本案不了解,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待确认。本院认为证人陈分彰是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的时任法人,对本单位的财务开支和财务报销是清楚明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同为第三人的职工,2010年2012年期间,被告负责财务工作,原告负责单位钢模出租收费工作。2010年10月31日至2012年3月1日,因单位工作经费紧张,时任农综办法人代表陈分彰便授意被告向李立健共六次借来63000元用于单位工作经费开支,作为经手人的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在借条上注明:“现定从钢模出租费中扣除此款63000元。”之后又分别于2014年7月9日、2017年6月26日、2018年3月27日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主张本案63000元的借款是其作为经借人代表单位借来用于单位开支的问题,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时任的农综办主任即法人代表陈某某进行了调查,因其在省外就医,故本院通过电话(已录音,并经庭审质证)向其了解借款63000是被告符义宽私人借款还是借用于单位开支,陈某某明确表示借款63000是用于单位开支。故本院对被告是作为经借人代表单位借来用于单位开支的主张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庭审中提出的63000元借款已从原告收取的钢模出租费中扣除的问题,被告在借条上注明:“现定从钢模出租费中扣除此款63000元。”但被告在庭后的调查笔录中表示不清楚该笔款是否已扣除,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已扣除,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63000元是被告符义宽代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向原告李立健借来用于单位开支,参照上述法律规定,该笔款项应由被告符义宽和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义宽与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立健共同偿还借款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符义宽和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烈焰
审 判 员 康文举
人民陪审员 姚振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莫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