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琼9026行初47号
原告符子理,男,1967年6月8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敖道忠,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88410082577591。
法定代表人李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发基,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雪荣,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青智,男,黎族,59岁,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原告符子理不服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昌江县国土局)于2010年7月1日给第三人王青智颁发的昌xxxx《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8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25日向被告昌江国土局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〇〇告符子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敖道忠,被告昌江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唐发基、张雪荣及第三人王青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昌江县国土局于2010年7月1日给第三人王青智颁发的XXXX《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符子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7月1日给第三人王青智颁发的XXXXXX《集体土地使用证》;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本村生产队二十四队把基本农田发包我家庭承包后,原告家有四兄弟,原告大哥先分家出去,后到原告和两兄弟再分立户,原告分得在本队东边村的责任农田有2亩,这2亩水田共有3块,其中两块各5分田,一块是1亩田,由于当时队长为了简便,把原告的3块责任田的地理位置及四至范围划成一块,把相邻这三块水田当作2亩责任田及四至范围填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使证书里面的地理位置及四至范围模糊。原告的3块责任水田位于保平村派出所前的公路斜对面,四至范围是:1、东边5分田,东至本村民符荣论、符荣才四兄弟的责任田,南至本村村民王美皇、王美辉责任田,西至本村村民徐美尾(与杨圣文交换),北至符子祥责任田;2、中间一块1亩田(现乡间路的现在厕所),东至本村村民羊荣宏责任田,南至本村村民王棉波、羊圣海责任田,四至牛车路(即厕所),北至本村村民符荣论责任田。3、北边一块5分田(国道公路旁),东至本村村民王棉安等责任田(中间有一条小渠道相隔),南至本村村民符子吉责任田,西至本村村民陈保松责任田,北至本村村民符发三责任田(即保平村派出所前的公路斜对面)。第三人王青智侵占原告的责任水田是上面所述的第三块的北边水田。由于原告的这块水田与本村村民符子吉的责任田相邻,原告的在东北面,村民符子吉的在西南面。第三人原属十三生产队队员,不是二十四队的成员,其责任田的范围不在原告二十四队责任田范围内。第三人于1998年期间用钱购买了与原告相邻的村民符子吉西南面的责任田用来建房子。并且与当地国土所串通一气,弄虚作假,把农田说成非农用地,用钱买来说成用地交换,把原告等几户村民的农田全部划进第三人的四至范围内。2010年村里落实村民宅基地确权工作时,第三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弄虚作假,在办宅基证时欺骗政府,把他跟村民符子吉买来的责任田和与原告相邻的责任田向办证机构说〇墒桥┐甯〇地,通过欺瞒手段,把原告承包30年的5分责任田的部分划进了第三人的宅基地的红线图范围内。在2016年8月中旬,第三人又拉材料要把原告的5分责任田全部范围砌墙围起来,要变为他的宅基地,原告知道后,就去阻止,并与第三人理论,当时第三人拿出宅基地红线图证书来跟原告说是政府给发的,原告回去后就纳闷,原告承包30年的责任基本农田怎么就平白无故的变成了第三人的宅基地用地。为此,原告多方了解和咨询,才知办理第三人的宅基地是先由村委会、然后是镇政府和县国土局把原告承包的基本农田办给了第三人用作宅基地。事后,原告就把这件事反映给村委会和镇政府,但时至今日仍未落实,而且在这段时间内第三人几次强硬要把围墙砌起来,原告都去阻止,可第三人凭着人多势众硬欺负原告势单力薄,还动手打原告,强势要把原告责任田占为己有。为此,在2018年4月份,海南巡视组来昌江,原告向巡视组反映此事,经巡视组去调查后告知原告,他们只是对违规违纪的领导做处理,而没有对占用原告的农田做出处理意见,此纠纷至今未得到解决。2010年7月1日,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承包期为1997年1月31日至2027年1月31日的基本农田,把水田当做耕地给第三人建房,并颁发昌集用(2010)第十月田22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昌集用(2010)第十月田22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合法。为此,原告找了被告和昌江县人民政府反映,被告也意识到了错误。被告认为该证已颁发,原告如对此有异议可走法律程序解决。综上,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昌集用(2010)第十月田22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占用了原告的基本农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现特求法院依法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符子理、王拜二、符保江、符保春、符春英)复印件,证明符子理、王拜二、符保江、符保春、符春英是家庭成员的事实;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使用该农田权利的事实;3.《集体土地使用证》XXXXX宅基地证、《照片》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王青智占用原告承包的农田和其他农户的农田,并在农田上建房的事实;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国家、集体、个人用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王青智违法取得宅基地证的事实。5.《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符子理与在原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承包方代表符子利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昌江县国土局辩称,一、XXXXXX《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发证事实清楚。2009年昌江县国土资源局在保平村委会进行土地确权,后经国土局工作人员确认,对涉案土地进行公告,昌江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进行发证;二、颁发XXXX《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发证程序合法。经审查涉案土地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三、原告符子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诉求撤销X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相关权益;四、本案的涉案土地,在2010年已经进行了发证的公告,符子理作为村民应该知晓,其在2018年提出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
被告于2018年10月15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土地登记申请书、户口本复印件农村宅基地户籍情况调查表,证明王青智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总登记,并提交申请材料。2、土地权源证明,证明村小组、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土地权属王青智。3、地籍调查表、指界通知书回执单,证明经通知指界国土局工作人员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4、调查记事及张榜公布情况、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总登记审核结果公告,证明经张榜公布,涉案土地权属无争议。5、土地登记审核表,证明王青智的申请经过审核获得批准。6、土地登记卡、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土地归户卡、王青智宗地图及宗地界址点坐标表,证明王青智取得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土地四至范围清楚明确。
第三人王青智述称,证是通过正规渠道取得的,不同意撤销。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王青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2、海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3、国家、集体、个人用地申请审批表;4、农村宅基地证书;5、宗地图。以上四证据是证明被告颁发给我的土地是合法的,有事实依据。
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土地性质为农田,耕地不能申请宅基地。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4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是被告依法颁发,县政府依法核实颁发,该证件无法证明王青智违法建房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都有异议,证明公民的身份的机构和主体是公安部门,村委会没有证明公民身份的合法资格;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审批建房是有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是农田建房;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09年-2010年在保平村委会进行土地确权,土地确权是进行了全方位的调查,这三份证据不是2010年确权的数据,这是两次的行政行为,1998年是乡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2010年被告作出的确权行为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4、5的三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村委会没有证明公民身份的合法资格,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本院不予认证。对第三的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在2016年8月中旬,第三人拉材料要把原告自称是其的责任田全部范围砌墙围起来,要变为他的宅基地,原告知道后,就去阻止,并与第三人理论,第三人拿出宅基地红线图证书来跟原告说是政府给发的,原告才知道2010年7月1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为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此纠纷,至今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向第三人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不合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2010年7月1日,被告已向第三人颁发了昌集用XXX号宅基地证。此时,原告未必能知晓,但其在2016年8月中旬,第三人拉材料要砌墙的时候,此时原告已知晓颁证一事,而直到2018年9月18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符子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符子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烈焰
审 判 员 康文举
人民陪审员 姚振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 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