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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秦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昌江霸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梁肇松、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12-3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1356号
原告:陕西秦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举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昌江霸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15839138556,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霸王岭林业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前进,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肇松,男,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被告: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局,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霸王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1754378501D。
法定代表人:吴先明,该局局长。
原告陕西秦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昌江霸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肇松、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秦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昌江霸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肇松、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秦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昌江霸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本金429.75元、滞纳金3094.2元;2.判令被告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局承担《物业管理承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追款损失500元并承担被告梁肇松的连带支付义务;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梁肇松拥有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局所属木棉小区1-1-202号房产,面积61平方米,是“霸王岭社区”的自然业主。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1日,其接受原告提供为期3年的物业有偿服务,其中30个月没有缴纳物业服务费,欠费本金429.75元,应交滞纳金3094.2元。被告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局是《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当事人,应依法履行义务,协助收缴业主拖欠的物业费,但其却干扰原告收费,造成原告大量合法收入无法实现,其应当承担物业服务费拖欠的连带支付和赔偿责任。
被告梁肇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证据材料。
被告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物业服务管理标准》,证明物业管理费有合同根据;2.、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陕西秦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授权原告昌江霸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管理;3.《第十六届职工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承包方案等决议》(霸林工[2012]4号)、《业主公约》以及霸王岭林业局居民区业主委员会简况,证明原告物业管理有合法根据,不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协议书》,证明陕西秦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海南昌江霸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全面实施“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的相关事宜;5.霸〇趿肓忠稻值奈〇托书、报案书、(2014)昌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霸王岭林区森林公安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霸森公撤罚字[2014]01号),证明原告就物业管理费的问题与霸王岭林业局进行交涉的事实,同时证明了霸王岭林业局存在违约事实;6.《关于物业服务收费优惠的通知》、《公告》、《再次提示》、《物业费催收公告》,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出通知应该缴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1年9月30日,原告陕西秦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局签订《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陕西秦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局居民小区的物业管理事项。随后原告陕西秦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昌江霸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接该合同乙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昌江霸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按被告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局工会通过的物业收费标准向各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在收费过程中,原告与业主梁肇松发生物业费收缴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是:原告陕西秦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局签订的《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的效力是否适配于各小区业主?各小区业主是否应当向原告方缴纳物业服务费?本案中,虽然各小区业主未参与《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的议定签约过程,但该合同签订后,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成立业主委员会和通过《业主公约》、《物业服务管理标准》等相关涉及业主利益的文件后,各小区业主是应当知晓该《物业管理承包合同》存在的,而各小区业主接受原告方的物业服务,应视为其对《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的默认。据此,《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的效力适配于各小区业主,各小区业主接受原告方物业服务后,应当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义务。因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梁肇松缴纳物业服务费429.7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3094.2元滞纳金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追款是原告方职责,其要求被告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局赔偿追款损失5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拖欠物业服务费与被告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局无直接联系,原告方要求被告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局负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肇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昌江霸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429.7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秦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昌江霸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肇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烈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莫 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〇械C袷略鹑巍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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