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1208号
原告:郝帅,男,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育雄,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郝帅与被告吴育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帅与被告吴育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吴育雄称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当日写下借条,确认于2018年05月10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吴育雄均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吴育雄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70000元之前,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向本人借款5000元,2017年4月又借4200元。本人于2017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70000元后,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就向本人要了7100元,之后经常过几日就来向本人要几百至上千元不等,包含前面的借款,原告实际已经从本人处累计拿去了9074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一些投资理财资金的往来;3.被告用于当作借款抵押的“海南花梨木”域名证书,证明该笔借款的存在。经不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表示需进一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与本案借款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以确认。
被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
转账记录明细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转账87919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钱是生意往来的资金周转及差旅费等,认为转账记录与借款无关,因为没有注明是还款,不能证明是用来还借款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其之间有其他生意往来,被告上述转账记录在未经确认为还款事项的情况下不具有排他性,即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没有必然关联性,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互相熟悉,双方之间存在生意往来。2017年11月10日,被告吴育雄向原告郝帅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即应于2018年5月10日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应确认双方借贷关系形成的《借条》合法有效。本案焦点问题是借款后被告是否已经全部或部分还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告主张还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借条》项下借款其已全部或部分还款,应认定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7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育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帅借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吴育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叶敏仪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〇笔氯硕宰约禾岢龅闹髡牛〇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