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1557号
原告:邬明贤,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被告:符红星,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被告:叶流平,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何飚,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钦,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婷,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邬明贤诉被告符红星、叶流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邬明贤、被告符红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佩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流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符红星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误〇し选⒒だ矸选⒆≡夯锸巢怪〇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2037.51元。2、依法判令被告叶流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11时10分许,被告叶流平驾驶×××的中型客车在××县口前段停车时,由于未按操作规范驾车,致使车辆溜坡撞到原告邬明贤停放在后方的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造成原告邬明贤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南省昌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号)认定:被告叶流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邬明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被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且当晚转送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共住院治疗26天;因原告的左髋屈伸受限,骨折线仍清晰,螺钉松动,医生建议做人工关节置换术治疗。之后,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1、原告受伤致左下肢缩短3cm,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受伤致左髋关节活动障碍(丧失功能达40%)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自2002年3月份至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江支公司工作,现任职级处经理,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工资大幅度下降。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651.16元;2、误工费215346.35元;3、护理费1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5、营养费12600元;6、交通费4800元;7、住宿费1300元;8、残疾赔偿金12469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6844元;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司法鉴定费2200元;上述费用总计:452037.51元。其住院期间被告符红星向其垫付30000元费用。
经查,被告叶流平驾驶×××属被告符红星所有,被告叶流平是被告符红星的雇员,被告符红星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符红星辩称,一、其对〇〇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二、其已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保了×××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其支付给原告30000元。
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是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受害人的损害没有过错;其司承保×××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其司将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为三方事故,经交警认定,案外人沈某无责任,其驾驶的×××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应按无责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其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960元,赔偿案外人沈某琼××××××××××××车辆损失5961元,其公司承保的×××车辆的交强险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赔偿限额为465079元。原告未向琼××××××××××××号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应扣除12000元后,再由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规医疗发票为凭,结合相应病历、费用清单予以核定;原告在白沙县七坊钟氏医院的医疗费用无相关病历予以佐证,不予以认可。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其提交的相关证明也无相关人员的签名,形式不合法,且其提供的工资月收入浮动较大,可能包含他人挂靠的业务佣金,请求法院核实,原告实际误工损失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查证,应以金融行业在岗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宜。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和误工状况,又无聘请护工的合同及相关票据情况,应按海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付。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票据为凭;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户籍性质,由法院核实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两处十级伤残应按11%的赔率计算。6、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7、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确定。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〇〇
被告叶流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住院病历》;2、《住院费用清单》;3、《医疗发票》;4、《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5、《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司法鉴定意见书》;8、《证明》(被扶养人情况);9、《发票》(鉴定费);10、《中国人寿昌江支公司保险营销员证明》;11、《中国人寿昌江支公司保险营销员收入证明》;12、《工商银行代发工资明细》;13、《税收房税证明》;14、《2014年至2018年的工资流水明细证明》;15、《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
被告符红星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9、15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对原告的证据10、11、12、13、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海南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保险损失计算书》(2份)。
原告邬明贤及被告符红星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海南分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叶流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邬明贤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海南分公司的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
被告符红星、叶流平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对原告邬明贤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海南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2日11时10分许,被告叶流平驾驶〇痢痢恋闹行涂统翟凇痢料乜谇岸瓮3凳保〇由于未按操作规范驾车,致使车辆溜坡撞到沈某、原告邬明贤停放在后方的车牌号为琼××××××××××××号小型客车及×××的小型客车,造成原告邬明贤受伤及琼××××××××××××号小型客车及×××的小型客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南省昌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叶流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邬明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被送往昌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晚上转送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共住院治疗26天;出院后,又到海口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家人护理。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认定:1、原告受伤致左下肢缩短3cm,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致左髋关节活动障碍(丧失功能达40%)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邬明贤需行左股骨颈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3、原告邬明贤的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符红星向原告垫付30000元。
另查明,被告叶流平驾驶×××车辆属被告符红星所有,被告叶流平是被告符红星雇佣的司机,被告符红星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已对沈某、邬明贤的车辆损失共计36921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34921元),×××车辆的交强险剩余12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余额465079元。
又查明,原告邬明贤的母亲谢芝兰于1939年2月15日出生,丧失劳力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生育原告邬明贤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〇獬グ讣〇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2319.96元(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
3、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
4、后续治疗费20000元(参照鉴定意见确定);
5、护理费15450.41元(37596元/年÷365×150天);
6、误工费124951.18元(参照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261679.25元,扣减原告在误工一年(365日)期间尚获收入136728.07元,实际减少收入为:261679.25元-136728.07元)
7、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确定);
8、残疾赔偿金123268元(30817元/年×20年×20%年);
9、被抚养人生活费6790.67元(20372元/年×5年×20%÷3);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
11、司法鉴定费22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3080.22元。
原告主张在白沙七坊钟氏医院的医疗费1331.2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疾病证明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1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〇导菔蝗恕⑿腥酥〇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叶流平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被告符红星的×××车辆,导致车辆溜坡碰撞到原告的×××车辆,致使原告受伤,经昌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叶流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邬明贤无责任;被告叶流平是被告符红星雇佣的司机;被告符红星所有的×××中型客车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请求被告符红星、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即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由被告符红星负责赔偿。
本案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有:医疗费3231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63919.96元;该项目交强险赔偿的限额为10000元,不足部分为53919.96元。本案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有:护理费15450.41元、误工费124951.18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23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90.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76960.26元;该项目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不足部分为166960.26元。本案无财产损害请求项目。故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不足部分合计220880.22元,由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他赔偿项目:司法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符红星负责赔偿。被告符红星垫付原告的30000元,扣减其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后,被告符红星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剩余的27800元从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款额中扣减,直按由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符红星。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叶流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叶流平是被告符红星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符红星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叶流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保海南省分公司提出扣除琼××××××××××××号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10%即12000元后,再由其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邬明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3080.22元(已扣减被告符红星垫付原告的27800元,该垫付款直接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给被告符红星)。
二、驳回原告邬明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被告符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经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秋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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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