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1131号
原告:海南省核工业地质大队,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环市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霍斌,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朝伟,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赛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和平大道34号碧海云天海景花园13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单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南省核工业地质大队诉被告海南赛恩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海南省核工业地质大队委托诉讼代理钱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赛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省核工业地质大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南赛恩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海南省核工业地质大队支付勘查费用人民币415.31万元及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〇〇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26日以425.31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5.31万元为本金;暂计算至2018年8月14日为33648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海南省昌江县马鞍山金矿详查2015年度勘查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勘查合同书》),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编制该矿下一步勘查工作设计方案,具体工作内容及价格以《海南省昌江县马鞍山金矿详查2015年度勘查方案工作量及经费预算表》为准。2.勘查费用预算为319.61万元,按80%优惠收费为255.69万元。最终以实际发生工作量、预算标准单价、地区调整系数及80%优惠系数进行结算。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付100万元,以后每当原告实际垫资达到50万元时,被告给原告支付进度款一次,支付额度为原告已完成工作量所对应结算费用的100%,各阶段勘查费用在该阶段工作结束后30天内一次性结清。4.工期截止到2015年9月1日。5.任何一方违约而造成工程不能正常进行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者,违约方按大于实际损失数额进行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开始实施勘查工作,至2015年11月,原告基本完成了《勘查合同书》约定的勘查工作。
2015年12月21日,为完成该矿的补充详查、探获新增储量及办理探矿权证保留工作,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海南省昌江县马鞍山金矿区补充详查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补充详查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对V1矿脉带-V5矿脉之间、V4矿脉带、V1矿脉带的深部共三个区段开展矿区补充详查工作,并在矿权有效期内完成补充详查报告的审查、资源储量备案、资源汇交以及通过探矿权证保留的报批工作。2.工期截至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3.勘查费预算为887.11万元,按73%优惠收费为648万元,最终就结算以实际发生工作量、预算标准单价、地区调整系数及本合同的优惠系数进行结算。4.付款方式为2015年12月底支付200万元给原告(含前期结算余款),以后每当原告实际垫资达到50万元时,被告给原告支付进度款一次,支付金额为原告已完成工作量所对应结算费用的100%,勘查费用在该阶段工作结束后30天内一次性结清。5.本合同签订及双方结清前期已完成实际勘查工作费用后,即中止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勘查合同书》。6.任何一方违约而造成工程不能正常进行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者,违约方按大于实际损失数额进行经济赔偿。《补充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编制完成了《海南省昌江县马鞍山金矿详查地质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并于2016年6月10日将《报告》提交海南省矿业协会评审。2016年6月21日,海南矿业协会出具《<海南省昌江县马鞍山金矿详查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确认《报告》可作为矿山开采总体建设规划和项目验收结算的依据。2016年6月23日,原告为被告编制完探矿权保留所需资料,并向主管部门提出了保留探矿权的申请。2016年7月7日,海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海南省昌江县马鞍山金矿详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同意予以备案。2016年8月9日,海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了该探矿权保留的申请,并向被告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
从《勘查合同书》、《补充详查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看,截止2016年8月9日,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根据《补充详查合同》第五条第2项“...各阶段勘查费用应在该阶段勘查工作结束后30天内一次结清”的约定,被告最迟应在2016年9月9日前结清全部勘查费用。2016年8月10日,原告作出《海南省昌江县马鞍山金矿补充详查项目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要求被告支付余款425.31万元。直到2016年10月14日,被告才予以签收,并在《结算书》上加盖公章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勘查费,被告仅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至今尚欠415.31万元。被告拒不支付勘查费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海南赛恩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海南省核工业地质大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证据一,2015年6月8日签订的《海南省昌江县马鞍山金矿详查2015年度勘查项目合同书》,证明:第一,2015年6月8日,被告委托原告编制案涉矿产下一步勘查工作设计方案。第二,双方约定勘查费用优惠收费为255.69万元,最终以实际发生工作量、预算标准单价、地区调整系数及80%优惠系数进行结算。第三,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付100万元,以后原告每垫资50万元时,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量所对应结算费用的100%,各阶段勘查费用在该阶段工作结束后30天内一次性结清。
(二)证据二,2015年12月21日签订《海南省昌江县马鞍山金矿区补充详查项目合同书》,证明:第一,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V1矿脉带-V5矿脉之间、V4矿脉带、V1矿脉带的深部共三个区段开展矿区补充详查工作,并在矿权有效期内完成补充详查报告的审查、资源储量备案、资源汇交、及通过探矿权证保留的报批工作。第二,双方约定勘查费用按73%优惠收费为648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工作量、预算标准单价、地区调整系数及本合同的优惠系数进行结算。第三,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2015年12月底支付200万给原告(含前期结算余款),以后原告每垫资5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已完成工作量所对应结算费用的100%,各阶段勘查费用在该阶段工作结束后30天内一次性结清。
(三)证据三,2015年6月1日海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明:第一,被告为海南省昌江县马鞍山金矿的探矿权人。第二,被告探矿权原有效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12日。
(四)证据四,2016年6月21日海南省矿业协会作出的《<海南省昌江县马鞍山金矿详查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证明海南省矿业局出具评审意见,确认《海南省昌江县马鞍山金矿详查地质报告》可作为矿山开采总体建设规划和项目验收结算的依据。
(五)证据五,2016年6月23日《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证明原告作出了保留探矿权的申请。
(六)证据六,2016年7月7日海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关于<海南省昌江县马鞍山金矿详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证明:第一,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将《海南省昌江县马鞍山金矿详查地质报告》提交海南省矿业协会评审。第二,海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海南省昌江县马鞍山金矿详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同意予以备案。
(七)证据七,2016年8月9日海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明:第一,海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了该探矿权保留的申请,并向被告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第二,与证据4-6共同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第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9日之前付清全部勘查费用。
(八)证据八,2016年8月10日的《海南省昌江县马鞍山金矿补充详查项目结算书》,证明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勘查费425.31万元未付。
(九)证据九,2017年1月26日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勘查费用10万元。
对于原告提交上述九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海南赛恩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勘查合同书》,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编制该矿下一步勘查工作涉及方案。2.勘查费用预算为319.61万元,按80%优惠收费为255.69万元。最终以实际发生工作量、预算标准单价、地区调整系数及80%优惠系数进行结算。3.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付100万元,以后每当原告实际垫资达到50万元时,被告给原告支付进度款一次,支付额度为原告已完成工作量所对应结算费用的100%,各阶段勘查费用在该阶段工作结束后30天内一次性结清。4.工期截止到2015年9月1日。5.违约责任。
2015年12月2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详查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对V1矿脉带-V5矿脉之间、V4矿脉带、V1矿脉带的深部共三个区段开展矿区补充详查工作,并在矿权有效期内完成补充详查报告的审查、资源储量备案、资源汇交以及通过探矿权证保留的报批工作。2.工期截止日期为2016年6月12日。3.勘查费预算为887.11万元,按73%优惠收费为648万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工作量、预算标准单价、地区调整系数及本合同的优惠系数进行结算〇〇4.付款方式为2015年12月底支付200万元给原告(含前期结算余款),以后每当原告实际垫资达到50万元时,被告给原告支付进度款一次,支付金额为原告已完成工作量所对应结算费用的100%,勘查费用在该阶段工作结束后30天内一次性结清。5.本合同签订及双方结清前期已完成实际勘查工作费用后,即中止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勘查合同书》。6.违约责任。《补充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编制完成了《报告》,并于2016年6月10日将《报告》提交海南省矿业协会评审,海南矿业协会出具《<海南省昌江县马鞍山金矿详查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2016年6月23日,原告为被告编制完探矿权保留所需资料,并向主管部门提出了保留探矿权的申请。2016年7月7日,海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关于<海南省昌江县马鞍山金矿详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同意予以备案。2016年8月9日,海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了该探矿权保留的申请,并向被告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有效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原告已于2016年8月9日履行完毕合同。2016年8月10日,原告制作了《昌江县马鞍山金矿补充详查项目结算书》,原、被告双方对勘察项目费用进行了结算,项目总价款为823.31万元,已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398万元,剩余未支付余款425.31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勘查费,被告仅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余款415.31万元至今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海南赛恩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海南省核工业地质大队支付勘查费415.31万元及相应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海南省核工业地质大队与被告海南赛恩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勘查合同书》和2015年12月21日签订的《补充详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述两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勘查方案、勘查工作量、勘查工期、勘查费预算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对原、被告双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履行合同事项的过程中,原告海南省核工业地质大队已按照合〇〇约定实施勘查工作,于2016年8月9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勘查工作。根据原告提交的《<海南省昌江县马鞍山金矿详查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关于<海南省昌江县马鞍山金矿详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海南省核工业地质大队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期间,被告海南赛恩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先后向原告海南省核工业地质大队支付勘查项目费用累计398万元。2016年8月10日,原告海南省核工业地质大队制作了《昌江县马鞍山金矿补充详查项目结算书》,对2015年6月《勘查合同书》和2015年12月《补充详查合同》两份合同项目实际完成工作量及项目费用进行了结算,项目总价款823.31万元,已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398万元,剩余未支付余款425.31万元。该份结算书于2016年10月14日送达被告海南赛恩实业有限公司,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伟周予以签收。之后,被告海南赛恩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对该项结算书提出过任何形式的异议,相反并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海南省核工业地质大队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款项10万元。自此之后,被告海南赛恩实业有限公司再未向原告海南省核工业地质大队支付过相关费用。综合全案合同履行和结算的证据来看,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已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综上,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了勘查项目费用408万元,尚欠余款415.31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昌江县马鞍山金矿项目进行勘查,被告支付对应的勘查费用。根据《勘查合同书》和《补充详查合同》的约定,各阶段勘查费用在该阶段工作结束后30天内一次性结清。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勘查项目义务,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其对应的勘查费用。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勘查费用415.31万元。由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勘查项目未支付余款415.31万元以及因此产生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查项目未支付余款415.3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结算时间是2016年10月14日,结算被告尚未支付余款425.31万元,结算后至2017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并未按照结算书如期支付欠付的余款。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10万元,尚欠余款为415.31万元,被告此后也未再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勘查费用,未支付勘查费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26日以425.31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5.31万元为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赛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省核工业地质大队支付勘查费用415.31万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1月26日以425.31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5.31万元为本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1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赛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 磊
审判员 黄经纬
审判员 龙 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冬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