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公告 > 其他公告
刘凤英、吴俊浩等与李海师、李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12-24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1224号
原告:刘凤英,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俊浩,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
原告:吴文斌,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海师,男,1994年8月21日出生,黎族,海南省昌江县人,现服刑于海南省三亚市三亚监狱。
被告:李文才,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
原告刘凤英、吴俊浩、吴文斌诉被告李海师、李文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浩、吴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被告李海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才经合法传唤未提出理由而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4941.2元、丧葬费29203元、死亡赔偿金616340元,以上共计65048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李海师酒后无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张明健,由石碌镇方向沿昌江大道往十月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昌江大道“曹家饭店”前路段时,适时遇有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吴海灿。由于被告李海师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其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过人行道的吴海灿,造成吴海灿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海师和乘车人张明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昌江县交警大队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7]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海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海灿、张明健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李文才作为×××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将该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李海师驾驶,存在过错,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多次与被告李海师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后,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主张。
被告李海师辩称,对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昌江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我没有异议。我也有积极赔偿的意愿,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并支付了30000元安葬费给原告。之后因我来自农村家庭,收入有限,再无能力赔偿这么多的赔偿款,现我还在服刑,只能刑满释放后努力工作赚钱交付赔偿款给原告方。
被告李文才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已经认定各方责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受害人为城镇人口以及各原告身份关系的事实。
3.结婚证及证明,证明刘凤英与受害人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4.工资清单及社保缴费清单,证明受害人在城镇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事实。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文才所有的事实。
被告李海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车辆虽然还登记在被告李文才名下,但被告李文才是其叔叔,李文才已将该车出卖给其。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是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是真实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海师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上述证据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和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李海师酒后无证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张明健,由石碌镇方向沿昌江大道往十月田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昌江大道“曹家饭店”前路段时,适时遇有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吴海灿。由于被告李海师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其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到过人行道的吴海灿,造成吴海灿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海师和乘车人张明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昌江县交警大队于2018年1月31作出的昌公交认字[2017]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海灿、张明健无责任。吴海灿死亡后,被告李海师向三原告支付了30000元赔偿金,之后,双方就吴海灿死亡后的赔偿问题进行多次协商未果,为此三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50484.2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2.二被告是否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2017年度海南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41.20元;丧葬费68978元÷12×6=34489元;死亡赔偿金30817元/年×20年=61634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医疗费4941.20元、丧葬费29203、死亡赔偿金616340元,合计65048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是否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的。”本案中,被告李文才是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三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文才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三原告请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650484.2元,扣除被告李海师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的30000元,被告李海师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4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〇⒈桓胬詈Jτ诒九芯錾〇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凤英、吴俊浩、吴文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0484.20元。
二、驳回原告刘凤英、吴俊浩、吴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泽雄
审 判 员 裴烈焰
人民陪审员 叶保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美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