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琼9026行初33号
原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昌江供电局,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1201621719B。
法定代表人吴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士浪,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陈波,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东风路3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68841008257580R。
法定代表人柯承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凡,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昌江供电局(以下简称昌江县供电局)不服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昌江县水务局)于2018年4月8日对其作出的昌水罚字[2017]第28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后,于2018年7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江县供电局委托代理人钟士浪、陈波,被告昌江县水务局委托代理人周正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昌江县水务局于2018年4月8日对昌江县供电局作出的昌水罚字[2017]第28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因拖欠污水处理费,违反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向原告作出补缴城镇污水处理费36810.65元,并处罚36810.65元,共计73621.3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昌江供电局诉称,1.请求撤销昌江县水务局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昌江县水务局的《处罚决定书》认定行政相对人为原告是错误的,应依法予撤销。根据《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8条“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义务人为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被告实施行政处罚应以行为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事实为依据,而原告并没有在职工生活小区排放污水、废水,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客观事实是未缴纳的城镇污水处理费系原告职工生活小区,而职工生活小区水费的缴纳方式一直由海口某某限公司儋州分公司向全体业主代收水费后代缴给昌江水业责任有限公司,因此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任主体为该物业公司,被告对此情况也是非常清楚的,曾经向该物业公司下达《责令期限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因此,在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已明确具有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主体为排水单位和个人,而原告并非职工生活小区的排水单位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属于认定行政相对人主体错误,属违法行政。故诉至法院请求对该行政处罚予以撤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昌江县供电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责令限期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书》(污缴字[2017]23号);2.昌水罚字[2017]第28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明知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义务人为海口某某公司儋州分公司的情况下,仍对原告诉实施行政处罚属于认定行政相对人主体错误,属违法行政;3.《昌江供电局关于未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异议的函》(昌江供电函[2017]42号),证明被告应以物业公司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之事实作为处罚依据,而被告仍以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4.水费催缴通知单,5.《关于代为支付昌江供电局职工生活小区欠交昌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水费的函》,6.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明职工生活小区水费的缴纳方式一直由海口某某公司儋州分公司代收代缴给昌江水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污水处理费的责任主体为该物业公司,被告在明知事实的情况下向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是违法的。
被告昌江县水务局辩称,昌江县供电局是支付水费的相对人,当然是缴交污水处理费的责任人。因昌江县供电局没有依据法律规定向昌江县水务局缴交污水处理费,昌江县水务局在立案后向供水单位昌江水业责任有限公司调阅卷宗发现,海口某某公司儋州分公司管理的昌江县供电局职工小区的用水协议人为昌江县供电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昌江县供电局就是支付水费的当事人。昌江县供电局既然是支付水费的当事人,便是《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当然也是缴交污水处理费的责任人。因此,昌江县水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对象是正确的。昌江县水务局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昌江黎族自治县物价局关于昌江县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问题的批复》(昌价字(2008)13号)规定,昌江县供电局应当缴交污水处理费36810.65元。由于昌江县供电局未按规定缴交污水处理费,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昌江县水务局可以处昌江县供电局1-3倍污水处理费的罚款。被告在处罚时充分考虑原告的情况,至作出了1倍的处罚。被告并在处罚前进行预先告知原告,并同时告知其有申辩听证的权利。但原告放弃了申辩听证的权利,现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不应该的。综上,昌江县水务局的处罚有事实依据,处罚对象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应当依法维持昌江县水务局的处罚决定。
被告昌江县水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事违法案件立案审批表(昌水监立[2017]第28号),证明被告对原告水事违法立案的事实;2.《证明》、《城市供用水合同》及用水明细表,证明原告为处罚的用水单位和原告的用水量,故被告处罚的对象正确;3.《责令限期缴纳污水处理费〇ㄖ〇书》、水事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缴纳污水处理费计算表、《昌江黎族自治县物价局关于昌江县城镇污水处理费标准问题的批复》(昌价[2008]13号)、《昌江黎族自治县物价局关于调整昌江县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昌价字[2015]27号),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下达缴费通知的事实,证明被告计算缴费的依据;4.水行政处罚审批表、昌江黎族自治县水务局党组专题会议纪要、《水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昌水罚告字[2017]第28号)、昌水罚字[2017]第28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送达了事先告知书的事实;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等相关法律文书已送达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发出缴纳通知书的同时也向物业公司下达通知书,这是被告工作谨慎的表现;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海口某某公司儋州分公司是原告的物业公司,应当由原告责令物业公司向水业公司缴费;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用水单位和缴纳水费的单位不一定统一,本案是物业公司用水原告代缴费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立案审批表并不能改变被告违法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为相对处罚人,这份合同的有效期是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故该份合同现在已是失效合同,被告在作出相关处罚的时候,被告应该查询这份合同至今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相关数据才适当的作出相关处罚,而不是以单一的失效合同作出行政处罚;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缴纳所谓的污水处理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证据的确认: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提交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
(二)对原告证据的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昌江县水务局于2018年4月8日对原告昌江县供电局作出昌水罚字[2017]第28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让原告补缴城镇污水处理费36810.65元,并处罚36810.65元,共计73621.3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昌水罚字[2017]第28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8年7月6向被告昌江县水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昌江县水务局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及一份延期举证申请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被告昌江县水务局在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相关证据、依据。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严格遵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内容和期限向人民法院提交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被告昌江县水务局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水务局于2018年4月8日作出的昌水罚字[2017]第28号《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水务局负担〇〇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烈焰
审判员 黎向文
审判员 谭凌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莫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〇〇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