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1259号
原告:郭传伟,男,汉族,1956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北京市东城区。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凡,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昌胜,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郭传伟诉被告陈昌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传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原、被告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经营权转让给被告的位于海尾镇五大村的32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2.依法判决被告再支付赔偿款30万元给原告;3.依法判决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梁斌合作以梁斌的名义在海尾镇五大村与15户农民分别签订了共323亩经营权转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原告占60%,梁斌占40%),原告与梁斌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梁斌将合作权益的40%转让给原告,原告拥有323亩土地的全部经〇〇权,且原告投入了数百万元建设了几栋楼打了几口井。原、被告于2017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将原告拥有323亩土地的经营权作价210万转让给被告,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协议签订完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在2017年9月7日支付了第一期40万元转让款中的10万元后,就再也没有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不予以理睬,据此,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据协议书的第六条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于2018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协议书的《送达函》,为保险起见,又通过手机微信将解除协议书的《送达函》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送达函》后,到现在过去了半年,被告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经依法解除,被告应当将《协议书》中约定的32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依据《协议书》第六条之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第一期的转让款作为赔偿原告的损失款,因被告只支付了10万,被告还应当支付30万元。虽然该40万元不足以赔偿320亩土地经营一年的损失及其他损失,但原告只依据《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昌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经营土地转让协议的事实;2.告知函,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8年3月1日解除;3.手机截图,证明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告知函》通过手机已送达给被告;4.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证明原告土地经营权属来源合法;5.合作协议,证明《协议书》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全部由原告享受承担;6.收条、支付地租明细表,证明《协议书》的全部义务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梁斌合作以梁斌的名义在海尾镇五大村与15户农民分别签订了共323亩经营权转让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原告占60%,梁斌占40%),原告与梁斌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合作协议》,梁斌将合作权益的40%转让给原告,原告拥有323亩土地的全部经营权。原、被告于2017年9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拥有323亩土地的经营权作价210万转让给被告,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协议签订完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但被告在2017年9月7日支付了第一期40万元转让款中的10万元后,就再也没有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不予以理睬,为此,原告依据协议书的第六条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于2018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协议书的《送达函》,为保险起见,又通过手机微信将解除协议书的《送达函》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送达函》后,时间过去了半年,被告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款,也未将32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土地义务,被告仅支付了第一笔转让金10万元后至今都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协议书的第六条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于2018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协议书的《送达函》,为保险起见,又通过手机微信将解除协议书的《送达函》发送给被告。至此,双方签订《协议书》已合法解除,现原告主张返还土地及支付赔偿款3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昌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传伟返还位于海尾镇五大村的323亩土地;
二、被告陈昌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传伟支付赔偿款3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陈昌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裴烈焰
审判员 黎向文
审判员 谭凌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精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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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