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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裕振与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12-25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1127号
原告:卢裕振,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万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峰,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东风路县党校内。
法定代表人:旋美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裕振与被告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被告双方二次申请庭外调解,扣除审限二个月。原告卢裕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峰,被告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裕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620元;2.由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316元;3.由被告支付克扣工资99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经营化肥销售〇钠笠担〇原告于2015年1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岗位是负责化肥销售业务。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仅如此,被告还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经核算,被告克扣原告工资共计9960元。综上所述,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其行为既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8年4月向昌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由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620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316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克扣工资9960元。2018年8月6日,昌江县仲裁委作出的(2018)第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结果仅支持返还克扣工资,原告认为该裁决没有完全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2015年11月29日入职的,2018年2月7日自动离职的,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业务员需要时刻跟进货款,且在离职前要交接清楚货款,否则经手出去的货款,经办人要负连带责任,且原告父亲卢传虎对原告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二、原告系主动离职,无权主张经济补偿和赔偿金;三、原告诉请双倍工资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自动离职造成被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单方旷工造成实际离职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卢裕振存在失职行为,造成公司货款无法回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约定和双方签订的《关于建立货款责任制、遵循谁经手谁负责的协议》(以下简称《责任协议》)的约定,因原告失职造成被告经济损失,被告可以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据此原源工贸有限公司依约从卢裕振的工资中直接扣除抵偿公司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经营化肥销售企业,因业务需要于2015年11月聘用原告,并任命其为万宁市区域业务经理,负责该区域化肥销售业务。按照被告工作安排,在区域内,原告每天须跑3个地方以上进行化肥推广、销售业务。早晚以电话、QQ等方式向老板汇报工作情况。原告与客户谈成化肥销售业务,以短信方式告知该公司张总,内容载明:客户地点、所需货品、数量、现金或欠款(欠款方式需标明回款时间),后公司授权客户提货,原告跟进办理签收及欠款手续。原告劳动报酬所得为销售提成。用工期间,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31日,被告以原告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无故旷工超过三十天,且期间公司多次联系不上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制作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并于2018年4月27日以顺丰快递的方式邮寄送达原告,4月28日原告签收。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昌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一、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由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620元。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7316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克扣工资9960元。昌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9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卢裕振返还工资9960元;三、驳回申请人卢裕振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在入职之初,原、被告双方签订《责任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办人(即区域业务经理)经手欠出去的货款,在一定期间内有义务收回货款,否则经办人按欠货款满一万元交300元比例的保证金,待客户把钱还清,才将保证金退还经办人。2016年10月,原告未能收回万宁乐来郭奇民店货款,被告根据《责任协议》暂扣原告工资9960元作为保证金。
再查明,原告2016年1月至11月的工资总额为35249元。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知》、《仲裁申请书》、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9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提交的《责任协议》、《担保协议》、3张短信截图、5张调拨单、《8月、11月份万宁业务发货明细》、《通知》、顺丰速递邮寄凭证、顺丰运单签收截图、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9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的评判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及经济补偿金问题。2018〇〇3月31日,被告以原告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无故旷工超过三十天,且期间公司多次联系不上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制作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并于2018年4月27日以顺丰快递方式邮寄送达原告,4月28日原告签收。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解除程序合法,现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62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73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又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的数额有误,原告卢裕振是于2015年11月29日入职,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未签署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查明原告2016年1月至11月的工资总额为35249元,据此被告应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249元。
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暂扣工资9960元问题。被告以原告未能收回万宁乐来郭奇民店货款,根据《责任协议》暂扣原告工资9960元作为保证金,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一致原则无欺诈、胁迫等情形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应当视为合法有效。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回万宁乐来郭奇民店货款,其要求被告将暂扣的保证金9960元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〇谙蛟〇告卢裕振支付二倍工资35249元;
二、驳回原告卢裕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海南原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烈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莫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〇闹俨檬毙〇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窗体底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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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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