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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家贵与陈茂林、陈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12-29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1412号
原告:陈家贵,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茂林,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国勇,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家贵与被告陈茂林、陈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林、陈国勇经本院依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三笔货款总额146900元及三笔货款的利息51762元,共计1986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从2017年3月份起,陈国勇和陈茂林父子在昌江县做建筑包工头,在原告处分三次购方条、模板,但没有支付货款,只是写下欠条和收货合同,还款期限届满二被告仍未偿还货款,经原告催货款后被告只还过14000元,余下大部分未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茂林、陈国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7年3月份起,被告陈国勇和陈茂林父子在昌江县做建筑包工头,在原告处分三次购方条、模板,并出具一张《欠条》和两张《收货交接单》。2017年9月8日出具的《欠条》约定,陈国勇欠陈家贵红板款24000元,限于2017年10月18日前还清,如逾期按3%月息赔偿损失费用。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货物交接单》约定,陈茂林、陈国勇向陈家贵购买模板、杉木方,货款累计70400元,已支付运费5000元,剩余货款65400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2017年5月7日出具的《货物交接单》约定,陈茂林向陈家贵购买模木红板、杉木方,货款累计78000元,已支付运费6400元,双方确认剩余货款71500元于2017年6月1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每日1%计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偿还了14000元货款,剩余146900元货款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张《货物交接单》、一张《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方条、模板等建筑材料,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二被告也出具了《欠条》、《货物交接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茂林、陈国勇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本院择一项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茂林、陈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2017年3月29日拖欠原告陈家贵的货款65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国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2017年9月8日拖欠原告陈家贵的货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19日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陈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2017年5月7日拖欠原告陈家贵的货款71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2日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4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137元,由被告陈茂林和陈国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烈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莫 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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