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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与昌江黎族自治县叉河镇老宏村委会、刘永平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12-20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1518号
原告: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石碌镇环城东2路1号。
负责人:周正凡,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珍,该律所办公室主任助理。
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叉河镇老宏村委会,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叉河镇老宏村。
法定代表人:刘永平,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刘永平,住址:海南省昌江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聪,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彰,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赐律师所)与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叉河镇老宏村委会(以下简称老宏村委会)、刘永平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赐律师〇〇的法定代表人周正凡,被告刘永平,被告老宏村委会及刘永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聪、陈成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老宏村委会支付律师服务费851200元、案件受理费23093元,合计874293元,并以8742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刘永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罗天旭于2016年8月25日向昌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老宏村委会赔偿经济损失3426万余元,为了规避立案管辖,罗天旭只要求法院判决老宏村委会赔偿2985万余元。老宏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依据海南省律师收费规定,老宏村委会每一审级或阶段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5.12万元,原告考虑到被告是村委会,尽量按照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即依据收费标准按欠发达地区减免50%收费,一审只收42.56万元。委托合同同时约定,律师服务费在老宏村委会账户解封后立即支付,原告也可以要求被告随时支付。
该案一审作出(2016)琼9026民初842号民事判决:由老宏村委会支付罗天旭2729万余元。老宏村委会不服,又委托原告提起上诉,并同时签订二审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按一审的律师服务费支付二审的律师服务费,即被告约定支付二审律师服务费42.56万元。两级审理被告约定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共计85.12万元。二审法院作出(2017)琼97民终76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6)琼9026民初842号民事判决,发回昌江县人民法院重审。昌江县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17)琼9026民初1066号判决:改判老宏村委会只支付罗天旭203万余元。经代理律师的努力,给被告减轻了2500万余元的损失。后各方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由于老宏村委会账户未解封,经被告请求,原告代被告缴纳了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3元。前述四个审级阶段,原告只约定收取二个审级阶段的律师服务费,且又是减半收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无奈只好请求法院发出支付令,但被告提出了异议,支付令失效,原告只能提起诉讼。在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在合同上签名的人对律师服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被告刘永平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老宏村委会及刘永平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均采用海南省司法厅和海南省律师协会监制的文本合同,其中第六条却另行打印粘贴,且均有末款“约定”:“甲方(被告)不得擅自和解、调解、撤诉,如和解、调解、撤诉应当经得乙方(原告)的同意并在乙方的参与下进行。否则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被告认为,原告利用其专业优势地位,在被告不懂法的情形下限制被告和解、调解、撤诉的权利,涉嫌无效。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曾向老宏村委会表示完成诉讼服务后,收取的律师费为42万元,在叉河镇政府等相关机关多次组织协调会中,原告也作出过一致的承诺。2018年5月1日,老宏村委会召开“村两委”干部及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讨论并表决一致同意了该支付方案。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没有律师服务费的计息约定,因此不能计算利息。原告曾代被告缴纳案件受理费23093元,被告对此费用及利息予以认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永平承担连带责任纯属无理。综上,被告认为,老宏村委会应支付原告的律师服务费为42万元,以及原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3093元及其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法律事务委托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85.12万元律师服务费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侵犯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系无效合同;刘永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执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承办的案件已执行完结的事实。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已办结完毕,案件未走到再审环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真实的,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8年5月1日的“村委会决议”,拟证明村委会经过表决确定支付原告所有代理程序的费用为42万元的事实;2.“工作笔记”(3份)、“协调会情况”,拟证明被告同意以42万元作为律师服务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有原告的签章,不能认定原告作出过同意变更《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老宏村委会于2017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法律事务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其与罗天旭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审诉讼阶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经双方确认,甲方(即被告)应当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42.56万元”、“该律师服务费原则上甲方应当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支付,鉴于甲方账户上的资金已被查封,乙方同意甲方暂缓支付,如甲方有支付能力或查封的账户已解封,甲方应当立即支付,乙方也可以随时要求甲方支付”;第二款约定:“本合同甲方的责任由甲方村委会签名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款约定:“甲方不得擅自和解、调解、撤诉,如和解、调解、撤诉应当经得乙方的同意并在乙方的参与下进行。否则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服务费”。该合同由原告及被告老宏村委会盖章,老宏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平及其他村干部亦在合同落款处签名。
2017年4月21日,被告老宏村委会再次与原告签订《法律事务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上诉诉讼案件二审诉讼阶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合同第六条约定,“二审律师服务费42.56万元,其他约定与一审收费服务合同一致”。
上述两份合同的律师服务费共计85.1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诉讼代理服务工作,并且为老宏村委会代缴了(2017)琼9026民初1066号案件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93元。现上述合同涉及的案件已经一、二审审理完毕,被告老宏村委会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费85.12万元及原告代缴的案件受理费23093元。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裁定冻结被告老宏村委会在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账户存款人民币880000元(账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有:1.被告老宏村委会应当支付原告多少律师服务费、是否应当承担利息损失;2.被告刘永平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关于被告老宏村委会应当向原告支付多少律师服务费、是否应当承担利息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第一,被告老宏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一、二审的案件诉讼活动提供代理服务,并明确约定了代理费的数额,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代理事务,因此,被告老宏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5.12万元。被告老宏村委会提出双方变更了代理费的约定,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未有原告的签章,不能认定原告作出过同意变更律师服务费约定的意思表示;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且该约定亦不能免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责任,因此对老宏村委会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两份《法律事务服务合同》均未约定逾期支付律师服务费应当计付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刘永平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被告刘永平为老宏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其系以老宏村委会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法律事务服务合同》,属于职务代表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老宏村委会承担。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关于“由村委会签名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单方加重了代表人的责任,该条款无效。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刘永平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为被告老宏村委会代缴的案件受理费23093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230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叉河镇老宏村委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851200元;
二、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叉河镇老宏村委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偿还23093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3093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9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920元,合计13359元,由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叉河镇老宏村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团
审 判 员 康文举
人民陪审员 黄兆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冬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是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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