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微信 新浪微博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院公告 > 其他公告
符共保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12-26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共保,男,1969年2月9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昌江县),住海南省昌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8〕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共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共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符共保醉酒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昌江县石碌镇保梅村方向往家家乐市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路段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扣,经对符共保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1.9mg/100ml,符共保涉嫌醉酒驾驶被现场执勤民警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符共保血样酒精含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共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详情、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清单、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结果单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证人符某2的证言,被告人符共保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共保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样中含有酒精,浓度为1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符共保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符共保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共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限被告人符共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至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符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向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