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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富与陈茂林、陈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12-29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1411号
原告:冯富,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茂林,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陈国勇,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冯富与被告陈茂林、陈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林、陈国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购贷款35560元、违约金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到2018年9月共计69个月),35560×2%×69个月=49072元,共计8963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陈茂林及其父亲陈国勇在昌江做建筑包工头,在原告处购方条、模板等,合计欠货款35560元,2017年10月23日,在原告的多次追讨下,被告陈茂林写下一张35560元的借条,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清则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补还2013年至2017年利息,而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茂林、陈国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陈茂林在昌江县向冯富购买方条、模板等,累计欠原告冯富货款35560元,被告陈茂林便于2017年10月23日补签《借条》,并约定于2017年11月30日前还清货款35560元,如逾期未能偿还应向原告冯富支付违约金5000元和支付2013年至2017年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陈茂林到原告处购买方条、模板等建筑材料,双方也进行了结算,被告陈茂林也出具了《借条》,根据证据《借条》显示向原告购买方条和模板的买方只有陈茂林,且借款人签名和捺印确认的只有被告陈茂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国勇支付货款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茂林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现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利息损失,本院择一项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富支付货款355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〇滤咚戏ā返诙〇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陈茂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烈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莫 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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