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1491号
原告:洪霞,女,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梁海芳,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洪霞与被告梁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2.由被告承担因诉讼案件产生的交通费5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每个月利息为1000,自2016年3月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章第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梁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海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约定于2016年3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实际借款金额不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被告梁海芳向原告洪霞借款30000元,并定于2016年3月28日前一次性还清。但经法庭查明原告洪霞于2015年3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实际转账28200元,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8200元,且未约定借款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梁海芳向原告借款30000元,而原告实际给付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82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应认定为28200元。《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前,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0元及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海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霞的借款本金28200元。
二、驳回原告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梁海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烈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莫 丽
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