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1324号
原告:刘某,女,1983年6月23日出生,黎族。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忠,昌江黎族自治县乌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灵艳、被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2.婚生子女谢有发、谢有婷由原告自行抚养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认识交往后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16日生育儿子谢有发,于2012年1月1日生育女孩谢有婷。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在外无债权债务。被告性情粗暴,我行我素,很多事情处理不当也不听原告的劝告,反而动手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怀着女儿的时候也不放过。为了两个孩子能有完整的家,原告一直强忍着,可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不仅打原告,连家里的用品、电动车也砸坏,原告为此曾多次求助县妇联和派出所。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已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均不同意。2017年7月,原告只能搬离被告住所,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被告却多次前往原告住处闹事,并扬言要打死原告。原告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已无法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故诉请离婚。被告暴躁的性格不适合于与孩子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自行抚养两个孩子。
被告谢某辩称,1.我与原告刘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关系。2.本人愿意自行抚养婚生子女谢有发、谢有婷。两个孩子从小就与本人生活,本人又有每月3800元的固定收入,经济收入有保障,与原告在外打工的状况相比,本人更适合于抚养两个孩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7月16日生育儿子谢有发,于2012年1月1日生育女孩谢有婷。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在外无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细节引发过强烈矛盾冲突,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现双方分居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根据来确定是否准予离婚。现双方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由原被告双方一人抚养一个孩子比较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谢有发由被告谢某自行抚养,婚生子女谢有婷由原告刘某自行抚养;
三、原告刘某和被告谢某对自己不直接抚养的子女有探望的权利,另一方有义务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叶敏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〇咚系模〇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