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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龙溪食品有限公司与海南中海醇文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12-31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823号
原告:昌江龙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班日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昌江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南中海醇文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邢家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威,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燕,该公司职员。
原告昌江龙溪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海醇文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江龙溪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被告海南中海醇文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海威、黄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江龙溪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2日签定的《醇基燃料酿酒热水蒸汽炉设备安装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设备款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告的酿酒木柴热水蒸汽炉设备安装改造,经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一份《醇基燃料酿酒热水蒸汽炉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安装人员前来原告工厂安装改造,在项目改造、安装、调试过程中,经被告的安装技术人员的多次调试,但都没有达到原告酿酒所需的技术要求,而且多次出现漏油现象,引起火灾,造成安全隐患,对原告的生产造成极大影响,经原告的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核实了解,被告所安装的蒸汽炉设备是“三无”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基于双方都是熟悉人,还是希望继续合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更换设备,可被告就是不同意更换设备,造成原告的生产不能正常进行,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只好诉至法院予以维权。
被告海南中海醇文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尚未完成各项执行条款,不同意撤销;设备款不同意退还,设备尚未安装调试完成,尚未交付使用,在调试阶段。合同没有违法,对于合同问题还可以协议。设备改造需要过程,双方可以协商。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醇基燃料酿酒热水蒸汽炉设备安装合同》、相片,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所安装的设备图片。2、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支付的设备款。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海南中海醇文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合格证,2.《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3.《锅炉购销合同》,4.营业执照,证明设备的生产、安装、销售、安装是合法。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提交的产品合格证没有体现出该产品就是被告给原告所安装的产品,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因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2日,原告经与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一份《醇基燃料酿酒热水蒸汽炉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安排安装人员前来原告工厂安装改造,在项目改造、安装、调试过程中,经被告的安装技术人员的多次调试,但都没有达到原告酿酒所需的技术要求,而且多次出现漏油现象,引起火灾,造成安全隐患,对原告的生产造成极大影响,经原告的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核实了解,被告所安装的蒸汽炉设备是“三无”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据中的产品与安装给原告的产品是同一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醇基燃料酿酒热水蒸汽炉设备安装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设备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昌江龙溪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海醇文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的《醇基燃料酿酒热水蒸汽炉设备安装合同》;
二、被告海南中海醇文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昌江龙溪食品有限公司设备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海南中海醇文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烈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莫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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