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1181号
原告:叶某,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受害人王录华的妻子。
原告:王某1,女,黎族,2006年2月11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受害人王录华的长女。
法定代理人:叶某,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系王某1的母亲,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2,女,黎族,2008年1月12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受害人王录华的二女。
法定代理人:叶某,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系王某2的母亲,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某3,女,黎族,2017年8月7日出生,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受害人王录华的三女。
法定代理人:叶某,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系王某3的母亲,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某,女,1956年10月17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系受害人王录华的母亲。
以上原告共同委〇兴咚洗〇理人:郑峻峰,海南华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权辉,男,1969年7月15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与被告符权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以生命权纠纷立案)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峻峰,被告符权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331698.5元,具体赔偿如下费用:丧葬费35280元、死亡赔偿金258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378.5元(其中大女儿28797元,二女儿38396元,三女儿81591.5元,母亲57594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501698.5元,扣减已支付170000元,合计为33169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雇佣受害人王录华为其盖房(砌砖工人),2018年7月15日9时许,王录华在三楼砌砖时触电(因被告违规装电)后当场死亡。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王录华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上述原告系王录华的配偶、女儿、母亲。被告还应当对王录华的被抚养人承担生活费。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先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17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对王录华的死亡费用协商不成,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第一,本案的案由不应定为生命权,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庭调解的证据来看,王录华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害身亡的,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第二,本案被告是将工程承包给何某的,每平方米290元。王录华是何某雇佣的工人,被告与王录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即便王录华是被告雇佣的工人,根据本案的事实,王录华是在三楼工作的,而且该升降机的电线和建造是由承揽人建造和拉线的。根据双方的过错原则,王录华应承担50%的责任,且根据王录华陈述其工作是砌砖的,但是在触电身亡时是存在与其工种不符的,故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50%〇脑鹑巍5谒模〇被告已经支付了170000元,在事故当天被告也支付了丧葬费用。本案的受害人王录华的母亲不叫张某,而是姓邓的,故对其身份存疑。再者,我方认为被告计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的费用应根据昌江的为计算标准,交通费也不予以认可。综上,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死亡证明,证明受害人王录华在从事被雇佣工作中死亡;2.户口簿,证明五原告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受害人的父亲王某4已死亡,不在抚养人范围。3.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预先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170000元。4.结婚证,证明王录华和叶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户口簿的真实性存疑,王录华在2018年7月15日已经死亡,可是户口簿上显示的登记日期是8月8日,还登记王录华为户主,该户口簿可能是在王录华死亡进行后变更的,且对户口簿中张某为王录华的母亲身份存疑。另外,该户口簿上显示的是“2018年8月3日因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所移居由海南省××县迁来本址”,而王录华已经于2018年7月15日死亡,何来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一说?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据》原件,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家属支付了170000元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被告申请,本院到昌江县河北派出所调取了雇主符权辉、雇员王某5、肖某、何某、罗某的询问笔录。被告申请调取该证据欲证明王录华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且王录华是何泽军雇佣来工作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原告经质证,对法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何某的笔录显示,死者王录华是家主符权辉叫过去做工的,故可以看出王录华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其他笔录是记录事发过程,所以证明不了王录华存在重大过错,且这几份笔录并不能证明三楼的工程是何某接的,楼房盖建不存在三楼和四楼不一致的说法,家主应对整个工程都负有责任。
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且有相关部门的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收据》与原告提交的《收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笔录,系有权机关作出,且盖有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受害人王录华为其盖房(砌砖工人),2018年7月15日9时许,王录华在三楼连接升降机时触电后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先支付了部分赔偿费用170000元。
另查明,五原告及受害人王录华均为农村户口,受害人母亲张某育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王录华受雇于被告符权辉,为被告的房屋建筑施工,作为雇主的被告应确保工人施工安全,但被告未做好安全措施,亦未尽到安全施工提醒义务,对该其事故承担主要责任(70%),受害人在提供劳务中为确保自身安全操作,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30%)。经计算,五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34489元(68978元/年÷2),对于原告主张丧葬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258040元(12902元/年×20年),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被扶养人为数人,且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持额9599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分段计算如下:第一阶段:按6年计算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594元(9599元/年×6年);第二阶段:按2年计算原告王某2、王某3、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98元(9599元/年×2年);第三阶段:原告王某3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98.5元〔9599元/年×(11年-6年-2年)÷2人〕;原告张某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996.67元〔9599元/年×(18年-6年-2年)÷3人〕。以上4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3187.17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办理丧事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16216.17元(123187.17+500+258040+34489=416216.17元)。据此,被害人承担30%的责任,即416216.17×30%=124864.85元,被告承担416216.17×70%=291351.32元,抵扣被告已支付的170000元,被告尚需向五原告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21351.3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符权辉向原告叶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1351.32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原告叶某、王某1、王某2、王某3、张善某负担478元,由被告符权辉负担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烈焰
审 判 员 康文举
人民陪审员 符 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 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〇笆芎θ饲资舭炖砩ピ崾乱酥С龅慕煌ǚ选⒆∷薹押臀蠊に鹗У绕渌〇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