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海珍,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黎族,小学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群众,昌江黎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9日被昌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昌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2月19日由昌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江检公刑诉〔2018〕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海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邓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符海珍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由白沙黎族自治县青松乡往昌江县石碌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昌江中学前路段时,被路面执勤交警查扣,经酒精检测结果为160.2毫克/100毫升,涉嫌醉酒驾驶。随后被执勤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符海珍血样中含有乙醇,浓度为209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符海珍到案后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海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预缴款收费票据,证人符某的证言,被告人符海珍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海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含有乙醇,浓度为209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符海珍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海珍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符海珍认罪、悔罪,且主动预缴罚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海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限被告人符海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至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海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向 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〇〇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