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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1、韦丽春等与昌江黎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12-29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琼9026行初29号
原告洪某1,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韦丽春,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洪某2,男,2012年9月7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法定代理人洪某1,男,1969年10月21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恒森,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该局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雪荣,海南云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6884100825788XP。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王吉胜,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凡,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郭泽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向儒,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丽君,该公司职员。
原告洪某1、韦丽春、洪某2诉被告昌江黎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局(以下简称昌江县不动产登记局)及第三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昌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汽昌江分公司)、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碌镇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海汽昌江分公司通过竞买方式获得位于××县的5333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于2017年1月4日与昌江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昌江县不动产登记局于2017年5月4日向第三人海汽昌江分公司颁发琼(2017)昌江县不动产权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
第三人石碌镇政府提出,本案土地登记行政行为针对的是被征收成为国有性质土地的处分,原告作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人,认为征收行为损害其安置补偿利益的,可以就征收行为提出诉讼主张,但因原告与登记行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动产证被撤销了,原告也不会因此多得一分钱征地补偿款;不动产证不被撤销,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也不会因此就减少。因此,原告与土地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认为在被登记的土地上,还有原告的房屋等财产,由于没有安置到位,原告还在那里居住生活,不动产登记发证行为,让第三人海汽昌江分公司在那里施工,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因此原告有权维权、有权起诉来解决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昌江黎族自治县XXX村民。2015年1月19日,海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复同意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石碌镇XX村委会及XX村经济合作社和XX村经济合作社的部分集体土地,将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2016年3月2日,作为征地实施单位的第三人石碌镇政府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并委托评估公司对征地范围内附着物进行评估,但原告等被征地农户对评估各环节并未知情,评估结果亦未征询原告等被征地农户的意见。2016年,第三人海汽昌江分公司竞买取得该地块使用权,并于2017年1月4日与昌江黎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了土地出让价款。2017年4月24日,第三人海汽昌江分公司向被告申请对涉案地块进行不动产登记,2017年5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海汽昌江分公司颁发琼(2017)昌江县不动产权第XX号《不动产权证书》。
另查明,原告至今未领取征地补偿款,征地安置补偿尚未到位;同时,原告尚居住、生活在被征收土地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涉案土地已于2015年1月19日,经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土地,并以竞拍的方式依法出让给第三人海汽昌江分公司。原告作为被征地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土地被征收时获得安置补偿的权利。土地登记行为与其安置补偿权并无利害关系,原告就不动产登记行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关于土地征收安置补偿事项的要求,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洪某1、韦丽春、洪某2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洪某1、韦丽春、洪某2。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〇〇 谭凌云
审判员 黎向文
审判员 裴烈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莫丽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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