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26民初911号
原告:孙祥平,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家俊,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同星,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开勤,昌江县乌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祥平与被告钟同星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祥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家俊,被告钟同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开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祥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268426.6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来系雇主与雇员关系。2016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载乘钟志灵从三亚市天涯区育才马岭坡往三亚市内方向行驶,至三亚市天新线马岭坡108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翻车,导致钟志灵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同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志灵无责任。后钟志灵于2017年6月1日诉至昌江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昌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即(2017)琼9026民初557号],判决原告赔偿钟志灵各项损失共计1268426.61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认为,被告系原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且对损害结果具有重大过错。虽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赔偿责任人应当由雇主原告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钟同星答辩称,第一,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不应向原告赔偿1268426.61元,理由是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钟同星和被害人是原告的雇员,根据侵权赔偿案件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昌江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7)琼9026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也说明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同星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原告也未提起上诉;第二,原告不享有追偿权,因为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原告。且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是因刹车失灵造成的,被告钟同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没有享有追偿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琼9026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承担了1268426.61元赔偿责任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钟志灵不负责任的事实;3.(2018)琼9026执28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和解协议,证明原审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且原告已经向钟志灵进行了赔偿。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琼9026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内容:第一,钟同星对钟志灵遭受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孙祥平应对钟志灵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钟同星是孙祥平的雇佣司机;第四,钟同星驾驶的×××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孙祥平;第五,钟同星驾驶的×××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是在向孙祥平提供劳务,孙祥平是接受劳务者;第六,钟同星驾驶的×××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提供劳务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2.询问笔录,证明内容:第一,×××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刹车失灵;第二,钟同星驾驶的×××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提供劳务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况。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一,该份判决书仅仅判决钟同星与钟志灵之间不存在赔偿责任,并没有确定钟同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责任;第二,原告虽然承担了赔偿责任,但是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追偿;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被告认为涉及的货车发生事故时存在刹车失灵的情况,但该说法是不成立的,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存在刹车失灵的情形,而是认定被告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事故,被告说的因刹车失灵造成的事故是不成立的。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合法,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原来系雇主与雇员关系。2016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号“福田牌”中型厢式货车载乘钟志灵从三亚市天涯区育才马岭坡往三亚市内方向行驶,至三亚市天新线马岭坡108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翻车,导致钟志灵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同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志灵无责任。后钟志灵于2017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即(2017)琼9026民初557号],判决原告赔偿钟志灵各项损失共计1268426.61元。该案现已进入执行阶段。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7)琼9026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书》也确定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同星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也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以追偿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祥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16元,由原告孙祥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裴烈焰
审 判 员 黎向文
人民陪审员 黄兆雪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莫 丽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