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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秦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昌江霸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局、黄葵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8-12-17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9026民初1739号
原告:陕西秦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西段180号财富中心C座九层。
法定代表人:李举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昌江霸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霸王岭林业局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前进,该公司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森,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局,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霸王岭。
法定代表人:吴先明,该局局长。
被告:黄葵,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
原告陕西秦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昌江霸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南省霸王岭林业局、黄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原告陕西秦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昌江霸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陕西秦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昌江霸岭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方 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冬竹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昌江县法院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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