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配合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之间的相互协调相互衔接,完善立审执协调配合机制,形成法院内部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合力,提升执行工作质量和效率,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和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和省高院《关于加强立案、审判、执行等机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及相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1.人民法院立案、审判和执行等机构应树立“一盘棋”的工作思路,加强沟通、协调与配合,对涉及影响执行工作的跨部门的重大问题或事项,及时报分管院领导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报请院长协调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办理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等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庭进行立案审查。
3.立案庭在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执行异议之诉、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之诉、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诉等涉及执行的案件后,应提示当事人及时向本院执行局告知有关情况。
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由民庭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案外人、当事人认为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
5.行政非诉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申请,由立案庭登记后转行政庭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再由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局执行。
6.强制清算的实施由执行局负责,强制清算中的实体争议由民庭负责审理。
7.诉前、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申请由立案庭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移交执行局执行。
8.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庭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局执行。
9.当事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立案庭或者审判庭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当事人、案外人的异议既指向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裁定,又指向实施行为的,一并由作出裁定的立案庭或者审判庭分别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审查。
10.具有执行内容的财产刑和非刑罚制裁措施的执行由立案庭进行立案审查,移交执行局负责。
11.境外法院、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由审判庭负责审查;依法裁定准予执行或者发出执行令的,移交执行局执行。
12.执行过程中依法需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由执行局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应当通过另诉或者提起再审追加、变更的,由审判庭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13.委托评估、拍卖、变卖由司法鉴定评估小组负责,对评估、拍卖、变卖所提异议由执行局审查。
14.被执行人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国内仲裁裁决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由执行局审查。
15.立案庭在立案阶段应当完整地录入案件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含自然人的身份证号码,企业、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及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与身份证号码,地址或住址,联系方式,委托代理人姓名、单位、代理权限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并要求当事人确认;出具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明确送达地址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16.立案庭在收取起诉材料时,应当发放诉讼风险提示书,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就追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诉前、诉中和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执行时效、先予执行以及执行风险等作必要的释明和告知,告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流程、担保方式及风险承担等信息,引导当事人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17.对当事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和执行前保全申请,立案庭应当及时审查、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对诉前保全、执行前保全及其担保的措施,应当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并落实到位;对诉前保全和执行前保全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等,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立案庭作出诉前保全和执行前保全裁定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裁定送交执行局,执行局收到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采取执行措施。
立案庭应当就财产保全的有关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在立案审查程序结束后及时随案卷移送审判庭。
18.立案庭在审查执行立案时,应当重点审查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把好执行案件受理关;对于新类型、重大复杂、群体性、敏感性等案件的执行立案,必要时应征求执行局意见或报请上级法院立案庭审查同意。
19.立案庭在立案时与执行局共享信息,做好以下信息的采集工作:
(1)立案时间;
(2)当事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
(3)当事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
(4)送达地址;
(5)保全信息;
(6)当事人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
(7)其他应当采集的信息。
立案庭在立案时应充分采集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的前款信息,提示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尽可能提供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前款信息。
20.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庭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
21.立案庭对行政非诉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申请,应当就相关执行依据是否具有执行内容等问题,与行政庭和执行局先行沟通后再决定是否立案。
22.立案庭对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财产刑,应当在审查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送交执行局负责具体执行,执行局收到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采取执行措施。
23.立案部门在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立案审查时,重点审查《移送执行表》载明的以下内容:
(1)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2)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3)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5)移送执行的时间;
(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移送执行表》信息存在缺漏的,应要求刑庭及时补充完整。
24.对已经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申请人申请重新恢复执行的,立案庭除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外,还需要与执行局进行沟通协调,由执行局审查是否具有恢复执行的实质条件后,再由立案庭确定是否立案恢复执行。
25.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退还当事人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时,不得以立执行案件的方式退还。
26.审判庭在审理案件时,应当核实立案庭在立案时采集的有关信息。信息发生变化或者记录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
27.审判庭在办理案件时,除依法缺席判决等无法准确查明当事人身份和地址的情形外,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载明当事人身份证号码,企业、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并在卷宗中载明送达地址。
28.审判阶段在送达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告知债权人法律文书的生效时间、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申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期限中止与中断的法定事由,以及债务人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法律后果与风险等内容,并做好相应的笔录。
29.审判庭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30.审判庭在审理涉及交付特定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等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诉讼标的物是否存在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情形。特定标的物已经灭失或者不宜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应告知当事人可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31.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已经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按照下列方法处理:
(1)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救济;
(2)原物毁损或者灭失发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后的,执行机构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另行起诉。
无法确定原物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结束前还是结束后毁损或者灭失的,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32.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
(1)给付金钱的,应当明确数额。需要计算利息、违约金数额的,应当有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等;
(2)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明确特定物的名称、数量、具体特征等特定信息,以及交付时间、方式等;
(3)确定继承的,应当明确遗产的名称、数量、数额等;
(4)离婚案件分割财产的,应当明确财产名称、数量、数额等;
(5)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等;
(6)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应当明确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标准、时间等;
(7)停止侵害的,应当明确停止侵害行为的具体方式,以及被侵害权利的具体内容或者范围等;
(8)确定子女探视权的,应当明确探视的方式、具体时间和地点,以及交接办法等;
(9)当事人之间互负给付义务的,应当明确履行顺序。
对前款规定中财产数量较多的,可以在法律文书后另附清单。
33.审判庭应当大力推进诉讼调解,审查双方意思的真实性、合法性,注重调解书的可执行性,提高调解案件的当庭履行率。能即时履行的,应要求当事人即时履行完毕,提高调解文书的履行保障。
34.调解书的内容应当合法,防止案件当事人处分的权利或标的物,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要避免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执行异议。
调解书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权利义务的履行具有执行保障和执行操作性。债务人、案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明确担保的具体内容、期限、后果及其执行方式等事项;分期或分批履行的,应当明确债务人不按照约定履行的法律责任与可供执行的事项,切实增强生效调解文书的可执行性。
35.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有关情况。
36.具有执行内容的财产刑案件、非刑罚制裁措施的执行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审判庭及其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与公安、检察机关联系,加大对被告人财产调查和查控力度;在立案和审判过程中注重对被告人财产调查。发现被告人有可能转移、隐匿和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依法采取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立案、审判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送交执行局,执行局收到相关裁定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采取执行措施。
37.在诉讼程序中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在有关裁判文书或调解书中确认以下内容:
(1)财产保全裁定书的内容;
(2)提供担保的情况;
(3)被保全财产或对象的基本情况;
(4)保全措施;
(5)是否存在保全异议及其审查决定情况等。
38.民事裁判文书的裁判事项,应当表述清晰、明确、具体、完整,应当具有明确的执行内容。
涉及利息计算的,在裁判文书主文和具体判项中,应当明确适用哪种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逾期履行的法律后果极其具体计算等相关事项。
39.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存在内容表述不清等影响执行情形的,应当及时与原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庭沟通,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请求原审判庭作出书面答复;被请求的审判庭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与原审判庭沟通意见不统一时,应当及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局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局,由上级法院执行局向审判庭征询意见。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局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局发函,由该法院执行局向审判庭征询意见。
40.对符合法定移送执行条件的法律文书,审判庭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移送立案庭审查,立案庭立案审查后应及时移送执行局执行。
41.执行局收到立案、审判庭作出的民事诉前、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时间指派执行人员负责实施;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行人员负责实施。
42.执行人员承办案件应当根据案情和工作需要,及时调阅审判卷宗,全面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做好阅卷笔录,拟定执行计划。
43.案外人在案件审结前对诉前、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和诉讼保全的财产主张权利或提出异议的,立案或审判庭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结论;同一案外人在执行阶段对上述结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异议的,执行局不予受理。
44.下列财产保全案件一般由立案部门编立“财保”字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1)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2)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的财产保全案件;
(3)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一般由负责审理案件的审判庭沿用诉讼案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45.立案、审判庭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送交立案庭编立“执保”字案号的执行案件,立案后送交执行。
46.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审查:
(1)驳回保全申请;
(2)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3)变更保全担保;
(4)续行保全、解除保全;
(5)准许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
(6)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保全法院将被保全财产移送给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执行法院;
(7)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
(8)对保全内容或者措施需要处理的其他事项。
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进入下一程序的,由有关程序对应的受理部门负责审查前款规定的事项。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进行续行保全的,由作出该判决的审判部门作出续行保全裁定。
47.实施保全的部门负责执行财产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项:
(1)实施、续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2)监督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并控制相应价款;
(3)其他需要实施的保全措施。
48.保全措施实施后,实施保全的部门应当及时将财产保全情况通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并将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副本等移送入卷。“执保”字案件单独立卷归档。
49.保全财产不是诉讼争议标的物,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裁定或者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的,由负责审查案外人异议的部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该异议。
50.审判人员、审判辅助人员在立案、审判、执行等环节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立案、审判、执行工作脱节,导致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201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