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涯法律网讯(麦兆堂)近日,昌江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08年,陈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某公司矿山部,分别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吕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等用肥料自制炸药,共非法制造爆炸物114吨,2012年6月被公安机关检查时抓获,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属情节严重。但根据第九条之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四被告人虽非法制造爆炸物炸数量大114吨,但其等是从事合法爆破行为而非法制造爆炸物,依法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鉴于四被告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且制造的爆炸物未对外出售,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等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清洁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